行政申诉状范本(通用)
  申诉状亦称“诉状”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的文书。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调解书,认为有错误,恳求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给予复查纠正而写的司法文书。下面是为大家提供的一份通用的行政申诉状范本,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申诉状
  申诉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市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公司)在年月至同年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背了有关规定。年月,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公司的代表人陈不服处分提出申诉,该局于年月作出复查决定。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本局于同年月日以工商复()第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分决定。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月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年月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年月日,区人民法院的()法行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起诉。
  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该院于年月日以()中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根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此是不当的。
  一、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那么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那么)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根据事实,回容许当是否认的:
  1.本局对公司据以处分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年-月)或案发时(同年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分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分的唯一规章是《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方法》,此方法是经市人民政府府发()号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认,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认“规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经国务院受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那么》(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可见当时本局适用《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公司予以处分是合法有效的。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年月日起实行。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年-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施行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对在审讯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那么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市高
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那么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那么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那么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那么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那么的规定。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年月日),()价检字第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分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如今查处年月日《条例》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根据。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分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非常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利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
理。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