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户籍所在地:
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罪,判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于年月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目前服刑于监
区分监区。
申诉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和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凌晨,申诉人伙同同案犯先后在市区内以威胁手段连续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起,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元。
年月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申诉人辩称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属实,同案吕春雷所作供述是陷
害。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以“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为由,从重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年。
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一审判决第六页第14行当中引用“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错误,所判刑期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被告人”未经判决,何以有罪?“拒不认罪”从何谈起?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人在我国的定义为:“被控告有罪行而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既可能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又可能是无罪的人。”即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是尚未认定有罪的无罪身份。
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的,而被告人是未被判决的身份,并未确定有罪,不存在认罪不认罪之说。
二、无罪辩护和“拒不认罪”均为非犯罪行为,不属于刑罚处罚范围。
《刑法》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行为。庭审中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均属于非犯罪的行为,其与犯罪事实本身也没有关系,同时不能够改变犯罪事实,而《刑法》的处罚范围仅为犯罪行为,非犯罪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并不受刑罚处罚。
三、申诉人侦查阶段已经坦白犯罪事实,隐瞒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以从重处罚为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申诉状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中应当如实回答,同时也准予其进行无罪的辩解,同时我国法律并未就本条款作出后续的处罚规定,即“应当如实供述”只是软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
事实上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已经两次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字,且被法院确认为证据,即一审判决证据第十二项。侦查阶段申诉人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是事实存在的,不能因为庭审中作出无罪辩护就否定事实。那么隐瞒犯罪事实就不能够成立,不可能以此为理由冠以“拒不认罪”给予处罚。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而有其他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口供不能单独定罪,在被告人认罪情况下尚且如此,显然,在被告人不认罪情况下,也就不能因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从重处罚为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四、“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反“无罪推定”及“举证义务”原则,庭审中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中“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已经将时间、地点等详细说明,即身份为被告人;时间为庭审过程中;地点为法庭;行为为不证明自己有罪,就是没有“自证其罪”;结果是予以从重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基本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义务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在司法意义上,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判决前。在法院判决之前,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涉嫌、涉诉就推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否有罪应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审判机
关最终加以认定,被告人本身并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够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或作出无罪辩护就给予从重处罚。
连辩护律师尚且不可以反证、指控被告人,难道被告人必须自己证明自己有罪?
五、被告人为自己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应剥夺,更不应给予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无罪辩护是申诉人在庭审中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即便行使方式不正确也不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中“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经承认在庭审中,申诉人是在为自己作辩解,不应该“不予采纳”就剥夺申诉人作辩护的权利,认定为“拒不认罪”,更不能因此而给予“从重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申诉人仅仅是无罪辩护,并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
六、认罪态度不是证据,是否作无罪辩护亦不是决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现行《刑法》的量刑规定明确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33稿量刑原则中“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一句。《刑法》中关于决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的几方面作出明确说明,显而易见并不包含被告人是否作无罪辩护。同时此条款已经明文说明,决定刑罚的时候,要依照“本法”即《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条款是酌定情节在法律依据上的唯一条款,即文中的“犯罪的性质、情节”。然而该条款已经明文规定,量刑考虑的情节只能是犯罪本身的情节,不包括非犯罪情节,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累犯、再犯。
《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中对证据的规定是“必须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客观事实”,那么不进行自证其罪与犯罪的事实有什么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呢?它又能证明什么犯罪事实?
七、无罪辩护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情节,同时也不是有社会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表现,不应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规定”中“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理论为:“只能是客观犯罪事实本身固有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不包括犯罪以外的情况。”简而言之,即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未发现或臆想中的危害不包含在内。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方面,是指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并不是真实存在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更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中将其作为预防需要的情节,只对适用缓刑及假释有意义。如果说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存在社会危害程度或有再犯罪的可能性,那也只能是假设情况,并不是真实情节,不应受处罚。
一审判决中对申诉人庭审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伤害”的辩护观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说明,原判法院认同申诉人无主观恶性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情节。
八、无罪辩护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条款规定,犯罪分子只有在满足狭义的《刑法》法典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定罪量刑中才可以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现阶段从重处罚情节共36种,除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再犯等明文规定非犯罪情节外,其他条款均为犯罪情节较重、恶劣或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不包括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九、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不存在从重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从重处罚情节只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存在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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