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思祎与李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屠育李珊刘保河 
【审理法官】屠育李珊刘保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思祎;李玉香 
【当事人】肖思祎李玉香 
【当事人-个人】肖思祎李玉香 
【代理律师/律所】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赵冬梅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赵冬梅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虹赵冬梅 
【代理律所】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思祎 
【被告】李玉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李玉香摔伤的原因,双方虽进行了相关陈述,但所举证据均不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消除危险直接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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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玉香在为肖思祎家提供家政服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玉香在肖思祎家从事家政服务,其摔伤后,现场人员均为肖思祎的家庭成员,没有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做证。李玉香摔伤地点为家庭内部生活区域,双方亦无法提供监控等直接证据证明李玉香摔伤时的过程。现肖思祎上诉称李玉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伤系因地面有水造成湿滑所致,李玉
我和夫的那些事香坚持认为因地上有水才致其摔倒。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李玉香摔伤的原因,双方虽进行了相关陈述,但所举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考虑到李玉香作为家政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认定其本人应当负70%的责任并无不当。肖思祎作为雇主,虽进行过提醒,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30%的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李玉香的误工费问题,李玉香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双方对于工资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按其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李玉香虽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但考虑到李玉香在受伤后进行了手术,一审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受诉地法院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肖思祎要求按李玉香老家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思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肖思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6:4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早晨7时许,李玉香在肖思祎所承租的位于丰台区×路×园×号楼×号院×号房屋内抱孩子经过客厅时滑倒受伤。后李玉香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李玉香自2018年8月22日至9月2日在该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13760.73元。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1、定期换药……,2、患肢不负重,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需一人陪护一月,4、全休一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而与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书》,约定每护工每日陪护收费标准为170元,李玉香共计支付陪护服务费1870元。李玉香于2019年8月8日至8月12日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计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2951.78元。以上李玉香个人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1961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玉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肖思祎不能证明摔伤是李玉香的过错,其不能免责。二、一审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有依据,门诊费发票清单已经提交过。三、李玉香摔伤后,上诉人还说孩子挺好的,孩子看病时间是9月,李玉香摔伤是8月,孩子的费用与李玉香摔伤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期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肖思祎雇佣李玉香帮助其照看子女,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李玉
香在照看孩子期间不慎在屋中摔倒,造成其身体受伤,造成摔伤的责任双方各持己见,对此法院认定如下:一、家庭地面湿滑容易产生滑倒的危险,但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的实际发生。李玉香作为在肖思祎家庭中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年人,且系被雇佣照看孩子及做家务的家庭服务人员,对此类常识性风险应具有避免发生的能力及业务性常识,尤其是李玉香在穿着自身的塑料拖鞋发生过多次打滑的情况下,仍未对其塑料拖鞋存在的隐患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显然李玉香自身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较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受伤后果70%的责任。二、肖思祎系李玉香雇主,应对被雇佣人从事劳务工作的环境负有适度的提示、注意及保护义务。在家庭中,因日常生活而偶尔地面的湿滑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并无过错,但地面湿滑是产生滑倒危险隐患的来源。肖思祎一方作为雇主依法负有消除危险隐患的责任。肖思祎虽对李玉香所穿的塑料拖鞋易滑一事有过针对性提醒,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提醒义务,但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故对造成李玉香的摔倒受伤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应适当减轻其责任。综上,肖思祎应承担李玉香受伤后果3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肖思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玉香医药费196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97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836.02元的30%,应为15550.81元。二、肖思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玉香2018年8月17日至8月22日的劳务
费1500元。三、肖思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回李玉香1400元。四、驳回李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思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李玉香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肖思祎作为雇主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玉香系自行摔倒,其受伤后,我方积极救助,已尽到应尽义务。二、上诉人摔倒当天只有其抱着孩子在客厅,其摔倒后大家冲到客厅时,均没有看到地上有水。即使有水,上诉人作为保姆也应当及时擦干,所谓浇花有水是其编造的情节。三、上诉人摔倒是其坚持穿其不防滑的假冒洞洞拖鞋造成,我方多次劝说其换家里准备的拖鞋,其坚持不换。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其坚持穿自己的鞋,不慎摔倒,自身过错应自己承担,上诉人摔伤造成我孩子的伤害我还没有追究。四、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门诊费、护理费用认定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肖思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思祎与李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5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思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肖思祎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思祎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思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李玉香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肖思祎作为雇主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玉香系自行摔倒,其受伤后,我方积极救助,已尽到应尽义务。二、上诉人摔倒当天只有其抱着孩子在客厅,其摔倒后大家冲到客厅时,均没有看到地上有水。即使有水,上诉人作为保姆也应当及时擦干,所谓浇花有水是其编造的情节。三、上诉人摔倒是其坚持穿其不防滑的假冒洞洞拖鞋造成,我方多次劝说其换家里准备的拖鞋,其坚持不换。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其坚持穿自己的鞋,不慎摔倒,自身过错应自己承担,上诉人摔伤造成我孩子的伤害我还没有追究。四、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门诊费、护理费用认定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