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荣、石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5 
【案件字号】(2022)冀03民终20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华魏晓龙权金伶 
【审理法官】张新华魏晓龙权金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淑荣;石也;计素琴;石雯熙;石某 
【当事人】李淑荣石也计素琴石雯熙石某 
【当事人-个人】李淑荣石也计素琴石雯熙石某 
【代理律师/律所】孙佩双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周冉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佩双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周冉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佩双周冉 
【代理律所】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淑荣 
【被告】石也;计素琴;石雯熙 
【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石京东支付了30万元房款,李淑荣将房屋交付给石京东,石京东占有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涉案房屋按揭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石京东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已大部分履行。现李淑荣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2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曲亚学(甲方)与石京东(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京东购买位于万和郡××东××单元××号房屋,价格58万元,定金为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2017年6月14日,原告李淑荣与被告石京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将合同的时间写成了2017年4月6日),约定,甲方于2017年8月15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交定金同时,甲方将房交给乙方使用并允许乙方装修。2.由于本房现在没有房本,不能过户,所以不论以后房价涨与跌,甲乙双方自负盈亏,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全部房款的30%违约金,乙方违约定金不退。3.甲方配合乙方过户到刘少博名下或石京东名下。4.2017年6月14日补首付款贰拾伍万整,2017年6月14日后银行产生的利息费由乙方承担,本金甲方承担。当日,李淑荣收到购房定金和首付款30万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收到石京东支付的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利息部分1万元。房屋交付后进行了装修。2018年8月10日,石京东猝死。石京东的继承人为父母石也、计素琴、女儿石雯熙、石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淑荣与石京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石京东支付了30万元房款,原告李淑荣将房屋交付给石京东,石京东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对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如何偿还进行了约定,石京东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原告李淑荣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淑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石也、计素琴、石雯熙、石某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据来源: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连东发给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要求其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房屋手续,这也是我方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李淑荣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按照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石京东本人表示是在2017年8月15日可以完成更名手续,如果没有这个条件,上诉人一方不能出售房屋,因此造成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至今发生纠纷,其根本原因就是石京东对于上诉人一方的欺骗,否则,石京东与上诉人之间就不可能签订8月15日之前办理房产手续这样的合同条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淑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
冀030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购买方系被上诉人的法定继承人石京东,该人经营房屋中介业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为了要实际履行居住,而是要囤房另售,属于倒卖房产,系房导。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需将房产过户到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规避我国现行的房产政策,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合法的房产交易,应依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二、即便该《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但石京东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也有权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由于案涉房产系合同发票房,并不具备即时办理过户的条件,上诉人在决定出售房产之前,先是到小区中介打听房产政策,看该房能否出售,并快速办理过户手续,小区中介向上诉人介绍了石京东,石京东决定收房,并承诺他可以在房产局人办理更名手续,快速过户,由于上诉人卖房是想给孩子换学区房,因此信任了石京东的承诺。经双方协商,石京东表示可以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完成房屋的更名手续,双
方商量好合同的其他条款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石京东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更名手续,经上诉人多次催促,但石京东一直未能履行承诺,已经构成严重的根本违约,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三、石京东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照双方之前商定的合同条款和《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石京东的承诺,上诉人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即可完成房屋的买卖手续并更名。这样,上诉人不仅可以收回剩余的购房款53万元,还可以及时的购买学区房给孩子,但石京东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上诉人不仅不能按时收回售房款,还要每月向银行继续支付房贷及利息,否则将影响上诉人的信用;2、由于石京东违约,上诉人无法收回售房款,直接导致上诉人购买学区房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不仅经济上遭受损失,孩子的上学问题也被耽误;3、由于石京东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该部分购房款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系上诉人的直接的必然的经济损失。四、石京东的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石京东违背承诺,以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为由,取得上诉人的信任,骗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能按时办理更名手续,导致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石京东,但不仅不能及时取得购房款,还要替石京东继续支付房屋贷款及利息,出售房产的目的变得毫无意义,完全落入了石京东的圈套,
我和夫的那些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严重不公平,不符合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现特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为,在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在长达五年时间内,被上诉人除了给付第一期购房款外仅仅给付了1万元,这也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实际上属于签订了一纸购房合同,但所有的银行还贷全部由上诉人完成,上诉人出卖房产的目的完全没有实现。    石也、计素琴、石雯熙、石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均不存在,完全是颠倒黑白。1.在合同签订后,石京东先后向上诉人交付了30万元的首付,又在第二年交付了1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故此购房人是十分明确的,且在随后的五年,该房屋由被上诉人装修、居住至今,也提供了居住期间的各种水电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合同是有效的。2.房屋后续款项我方是愿意支付的,但上诉人单方要求必须增加20万元购房款,否则不配合过户,这才是根本原因,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我方也就该情况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我方交付房款。3.上诉人恶意拖延办理房产证时间,达到向被上诉人索要钱款的目的,目前秦皇岛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经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上诉人构成违约。石京东有其正常职业,是做服装零售的,并非房倒,以上事实在一审中均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综上所述,李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