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和夫的那些事
【审结日期】2022.07.06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俏伶 
【审理法官】徐俏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1;陈某2 
【当事人】陈某1陈某2 
【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 
【代理律师/律所】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骆冠文钟健李润钰 
【代理律所】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本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陈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陈某2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彤惠商行经营收益及诉争的XX房的分割处理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司法实务中,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非法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享有亦不承担基于夫妻关系中关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的工资、资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合法收入,归一方所有。对于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是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者管理所得,且双方财产混同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    关于彤惠商行经营收益的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1主张要分割彤惠商行的经营收益,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2共同投资并共同经营
彤惠商行。而查明彤惠商行于2019年6月13日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某2。但陈某1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聊天及截图等并不足以佐证其与陈某2之间形成财产混同,陈某2亦不确认陈某1的说法,不足以对抗陈某2所提交的彤惠商行工商登记等证据的效力,一审不以认定陈某1与陈某2共同经营彤惠商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陈某1与陈某2构成财产混同,不能证明彤惠商行是陈某1与陈某2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一审不予批准陈某1要求对彤惠商行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经营收益及***区、中山市对外投资收益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陈某1在二审中仍坚持要求分割彤惠商行的经营收益,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XX房的分割处理问题。在2021年12月29日一审开庭当中,陈某2主张XX房归其所有,由其负责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并返还陈某1的出资款42300元;陈某1则主张XX房归陈某2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陈某2负责偿还,陈某2补偿其395728.49元的一半,395728.49元的具体构成为陈某2出资款项321428.49元+陈某1出资款项42300元+开发商返还款项32000元。由此可见,陈某1对于XX房归陈某2所有这一主张并无异议,双方分歧是对补偿款的计算问题。该次开庭调查阶段,双方均认房屋现价值为442818元,但均不要求按照房屋现价值进行分割,而要求按照房屋截止至2021年12月2
9日全部已经支出的费用进行分割补偿。在一审辩论阶段,陈某1表示若法院一定要进行分割,分割的比例及金额参照其庭审意见。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反言。陈某1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曲解对其处理XX房产的意思表示、属于理解错误等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对XX房补偿款项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陈某1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与陈某2的个人财产构成混同。其次,陈某1对XX房的真实出资款是42300元。再次,按一般共同的原则,对XX房价值补偿,应按房屋在诉讼时点的现有价值按各方的出资比例折算后进行分割。如前所述,陈某1与陈某2均不要求对房屋现值进行评估,也不要求按双方确认的现值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主张,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双方一致同意的以全部已经支出的费用作为房屋现值进行分割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开发商返还物业管理费32000元的性质,因该部分属于购房的返利优惠,该部分优惠体现开发商对购房成本的优惠或减免,一审认定在陈某2实际出资款项中扣除正确,陈某1称32000元属于双方获利另行分割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1称一审计算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
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12:17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第一项判决改判为驳回陈某2对位于英德市××××大道西英红新城X期XX房的房屋要求分割的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陈某2向陈某1返还经营收益15966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于陈某1与陈某2处理XX房产的意思表示理解错误。陈某1与陈某2处理XX房产的意思表示是:单独分割2021年12月29日前XX房产全部已经支出的费用(以下简称:“全部支出费用”),只是双方对“全部支出费用”各自应该分得多少存有争议。至于剩余贷款的承担问题,双方均没异议,均确认由陈某2承担,所以双方要分割的是“全部支出费用”而并非是总房价,根本不涉及剩余贷款的问题。而一审法院无缘无故用双方要分割的“全部支出费用”减去剩余贷款后再进行分割的逻辑让陈某1觉得匪夷所思,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
逻辑,陈某1都已经用自己能分到的钱支付了后面的贷款,那么陈某2还用还贷吗?这显然是不对的。需知道,“全部支出费用”已经是纯利益了,不存在任何附加条件。第二、一审法院计算XX房补偿给陈某1的方式错误。一审法院将“全部支出费用”中的321428.49元扣除了32000元是错误的,因为32000元是双方获利款项(是陈某2私自占为己有,陈某1根本没有收回一半,所以要补偿一半给陈某1),与321428.49元不能混同,两个款项都是独立的,因此陈某1对于XX房获得的分割补偿应为(321428.49元+42300元+32000元)÷2=197864.25元。第三、一审法院分割XX房的判决没有合理合法依据。陈某1分割房产是有前提的,只有双方调解的情况下并达成一致意见才进行分割,同时XX房仍在贷款中,陈某1与陈某2还未事实取得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非要分割,则陈某1的意见以本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第一、二条意见一致。第四、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内容进行处理分析,导致陈某1很多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1.2016年租赁合同书第一项的第二条经营品牌是柜妃、柜族衣柜与陈某1证据70页2019年3月5日聊天吻合,更名经营品牌事宜是陈某1操作的;2.陈某1证据13页2019年5月18日聊天记录,陈某2叫陈某1把档口要回去,不要说自己骗了陈某1的档口;3.陈某1证据15、86、103页2019年5月18日、7月29日聊天记录,陈某2说是陈某1养陈某2,陈某2只是帮陈某1看管档口,还说档口要陈某1拿回去,房
是档口赚钱买的,还给陈某1。还询问档口经营的柜妃品牌,陈某1是否给其他人经营;4.陈某1证据27页2020年5月25、26日聊天记录、31页2020年5月29日聊天记录、33、34页2020年6月8日聊天记录、36页2020年6月18日聊天记录、39页2020年7月5日聊天记录、45页2020年8月5日聊天记录、49页2020年8月12日聊天记录、51、52、53页2020年9月16、17、18日聊天记录、56页2018年9月2日聊天记录、68页2019年2月21日聊天记录、78页2019年3月25日聊天记录、81、82、108、138至144页2019年4月14、17日、2019年8月9、10日、2020年3月22、24、25日、2020年4月2、12日聊天记录均证实陈某1与陈某2共同经营档口,甚至是陈某1作主导的。根据上面的所有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档口收入是陈某1与陈某2共有的,双方财产混同,XX房是档口收入购买的,同时证实陈某2的收入只有档口收入,那么陈某2在双方分手前一个月用档口收入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92号2305房的房屋首付款319320元就有一半是陈某1的(陈某2购买房屋时间是2020年9月,双方分手时间是2020年10月)。因此陈某1以319320元作为档口经营收益进行分割没有任何问题。希望法院支持陈某1的上诉请求,维护陈某1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某1的上诉请
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1、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93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1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俏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2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陈慧玲、陈某1于2021年8月22日签订的《居然之家xx店招商合同》;2.确认陈慧玲是《居然之家xx店招商合同》A020050号商铺的承租人,陈某1协助陈慧玲办理合同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英德市××××大道西英红新城X期XX房归陈慧玲所有,陈某1协助陈慧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陈某1向陈慧玲返还陈某2垫付的房屋首期款、住房贷款、房屋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160714.245元(截止至2021年11月);5.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英德市××××大道西英红新城X期XX房的房屋归陈某2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陈某2偿还,陈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房屋折价款54463.62元给陈某1。二、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陈某2负担700元,由陈某1负担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