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秀丽、杨欣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1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洁陈剑锋李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秀丽;杨欣子 
【当事人】郑秀丽杨欣子 
【当事人-个人】郑秀丽杨欣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郑秀丽 
【被告】杨欣子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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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2:34:34 
郑秀丽、杨欣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6民终1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欣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秀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借款本金12.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不支持无借条的11.4万元银行转
账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无借条的11.4万元借款,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全部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11.4万元的借款,之所以没有让被上诉人写借条,是由于上诉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且考虑到借款的支付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加上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时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处期间被上诉人以对外欠有、急需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借款需求,上诉人于2018年4月至5月间,先后通过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转账11.4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都口头承诺会归还。由于上诉人学校毕业后初入社会,缺乏经验,无风险意识,相信被上诉人的口头承诺,故未能提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借款要求,通过支付宝转账、信用卡出借等方式出借给被上诉人,合计总金额12.4万元,被上诉人已偿还借款3800元为借款全部事实,原审法院仅确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1万元为借贷关系,驳回支付宝转账支付的11.4万元,确认借款本金仅仅为1万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均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上诉人没有现金支付出借的情况,因此对借款金额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为准,借款本金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诉人的实际支
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资金来源,支付细节,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具体金额是否准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借款本金12.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欣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诉称     郑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欣子向郑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2.02万元;2、判令杨欣子自郑秀丽起诉之日起,以12.02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45%向郑秀丽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杨欣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原系情侣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及分手后,杨欣子曾向郑秀丽借款。郑秀丽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杨欣子使用后,杨欣子对该信用卡透支1万元,并于2018年9月3日将该信用卡寄回给郑秀丽。2018年4月至5月,郑秀丽先后通过支付宝向杨欣子转账11.4万元。截至郑秀丽起诉之日止,杨欣子共向郑秀丽偿还借款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借贷关系成立与否需要根据借贷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借款是否交付及出借款来源是否合法等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1、针对杨欣子拖欠郑秀丽信用卡透支款1万元的事实,杨欣子虽未向郑秀丽出具借条,但郑秀丽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及郑秀丽信用卡账单足以证明郑秀丽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杨欣子,由杨欣子透支使用了1万元,杨欣子对该信用卡透支款亦明确表示还款意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该1万元有借贷合意,款项亦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欣子已支付借款3800元,现仍欠郑秀丽借款6200元,杨欣子应予偿还。2、针对杨欣子拖欠郑秀丽11.4万元(郑秀丽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欣子)的事实,郑秀丽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并不能证明郑秀丽给杨欣子的合计11.4万元转账为出借款,回单摘要处仅表明“转账”,并未明确系借款,郑秀丽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郑秀丽认为该11.4万元为借款并要杨欣子偿还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借款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郑秀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即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以62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杨欣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本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欣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秀丽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6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郑秀丽已预交),由郑秀丽负担2564元,杨欣子负担140元。
我和夫的那些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郑秀丽针对其与杨欣子之间的借贷事实已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杨欣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对郑秀丽、杨欣子之间存在114000元借款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秀丽要求杨欣子偿还114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笔114000元的借款未达成合意,不予认可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一审法院认可的借款本金6200元,杨欣子应偿还郑秀丽借款本金共计12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秀丽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欣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秀丽借款本金12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