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主要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中外经营企业的立法背景,分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现状,指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
标签: 合作经营企业法 立法背景 局限性
一、 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之前的合作经营企业
出于现实的需要,为了规范急剧变化的事物,被动立法,我们可以成为无奈型立法。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现和发展出乎意料,合作经营企业的立法才开始,因此笔者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立法属于无奈型的。合作经营企业出现在合作经营企业立法九年前,在合作经营企业法颁布前,合作经营企业已经是一片繁荣,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合作经营企业如是繁荣。美国学者皮特曼·B·彭德看中国外资企业立法时,认为“中国政府最初认为,合资企业是引进外资较为可取的途径,认为这种投资形式将使中国较快得到技术和管理经验。因此,合资企业立法工作先于其他几种合资方式着手进行。”然而“合作经营企业比合资经营企业有较多的灵活性,其结构在某种程度上接近于合伙人关系。在开放政策的头十年,中国参照合资企业管理法规管理
合作经营企业。由于没有专门的管理规定,投资者设计了有创造性的运行结构和管理方法。合作双方确定各方的投资额和资金形式,以及利润的亏损的分配,利润及亏损的分配与投资比例并不一致。而且不需要国外投资者至少投资25%”。与合资经营企业不同的是:外方在合作经营到期之前即可收回其投资资本。皮特曼·B·彭德说“中国一方面在经济上向外国投资开放,一方面又希望对外国影响加以控制,以防干扰中国的社会主义社会”,有关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反映了这一矛盾。
二、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之后的合作经营企业
立法需要给被规制者一种定位,合作经营企业法应该给合作經营企业一种定位,立法的定位直接关乎一种事物的兴衰。王卫国教授把合作经营企业定位为一种过渡期现象。笔者认为,这种过渡期现象的观点是对合作经营企业的一种很有意义的定位。在合作经营企业在理论上被给以很高的认可时,能从另一个角度给合作经营企业一个冷静地思考。起码我们可以思考,在实务中,不会只是体现合作经营企业的灵活性所导致的中外双方投资的积极性。合作经营企业缺陷自身所带的缺陷使得我们应该去思考重新看待合作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在立法后比重上有所减少,这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战略
有巨大的变化。首先,投资信心的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外商投资的政治风险逐渐降低,政治风险的降低必然使得资本深度进入中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资本的撤出和资本的活力相比显得居于次要位置,资本要具有活力,具有更强的再生能力就需要更多地关注企业的治理结构,两相比较,合作经营企业的缺陷强烈暴露出来。其次,外商投资主体越来越集中在一些有实力的企业,乃至企业集团,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决不会只是看重何时收回资本,而是如何分的中国市场。历史上,外国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一般形式,是外国拥有全部产权的子公司。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战略就显得必要重要,公司如何整合市场,如何运作公司,乃至公司文化、理念的培养等等都使得外商投资主体倾向于控制企业,倾向于独资。笔者认为合作经营企业把许多内容交给双方在合同中去约定,可能并不影响外商投资主体的战略,但实践中,独资化已经更多的使外商关注规范化的公司运作,这也是合作经营企业比重下降的一个因素。
三、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社会
在合作经营企业法颁布之后,合作经营企业有所退潮。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笔者的角度是,法律如何连接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国特有的社会,如果合作经营企业只是一种过渡期现象,
是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产物,那么合作经营企业退潮也是应然,可为什么我们的主流观点仍然是在肯认合作经营企业的一些特点,诸如灵活性等等。其实,立法也许并没有更多考虑合作经营企业是稳态的,还是非稳态的,但是笔者认为合作经营企业在繁荣背景上看,有不稳态的方面,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完成,随着对外交流的深入,合作经营企业在企业内部治理和企业战略规划上都会让步于其他的企业形式。
如果说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成为中国一种稳态的企业制度,那么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出台是否给合作经营企业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影响。如果把一种制度的构建在合同基础上,同时又给它太多的限制,这是否会导致原本制度定位的错动。实践证明,立法本身带来了一些效率问题,立法创造了规则,使我们对合作经营企业有了更多的可守(必守)规范,照顾了秩序,但是合作经营企业的内部动力可能受到了限制,出现了一定的效率问题。改革伊始,没有法律,同时也给了缺乏法律的效率,这是合作经营企业能够短时间兴起的社会基础。
笔者认为,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立法是过渡性的产物,而合作经营企业尽管会退潮,但仍然会有它的存在必要性,它的灵活性还是可以深层阐释的。在加入WTO和国际接轨的大背景下,可以预见,如果对合作经营企业重新定位,走出特别立法,进入合同法,合伙法乃至公司法的规制范畴,合作经营企业会在另一个层次再次呈现一个量上的高峰。
参考文献:
[1]皮特曼·B·彭德译者 马 勒 马 强:中国涉外经济法制——进展与挑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7-28页
[2]《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由此看,合作经营企业立法对注册资本的还是有限制的。
[3]皮特曼·B·彭德译者 马 勒 马 强:中国涉外经济法制——进展与挑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9页
[4]皮特曼·B·彭德译者 马 勒 马 强:中国涉外经济法制——进展与挑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7页
外资企业法[5]外国投资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350页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