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公司法的比较
香港虽然回归已经十多年,但是在社会制度、经济、法律等诸多社会元素仍然保留着西方,尤其是英国的模式。香港之所以能成为进出口贸易的集中地,与对本土和公司的高效管理密不可分。其独具特的公司法为中资、港资、外资公司在港的经营既提供了保障也进行了约束。英国在港百年的统治也在经济法规领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成为西方经济体的法律范本。而中国在其60余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内,建立了独具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独创了中国式的经济体制,也建立了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的经济法规。下面,就以公司法为例,比较两种市场主题的法律法规。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
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公司法既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规范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外资企业法从总体上看,内地的公司法以安全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自由;香港的公司法以自由价值为主要取向,兼顾效益、公平和安全。
(一)关于公司性质的定位。
对于公司的性质,两地的法律观念不尽相同。内地通常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在法律上,也将公司定位于“企业法人” ,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等组织不能称为公司。在香港,商业组织的主要形式是公司,但公司并非都是纯粹的商业组织。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二名或多于二名为合法目的而组织起来的人士,可在一份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其名字,并遵从本条例中其他规定,成立一间具有法团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在立法上,没有将公司确定为商业组织。实践中,一些学校、慈善机构、居民会等非商业组织也可以采取公司形式设立和运作,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内地公司法对公司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这一方面是源于“营利性”的认识,视公司为商业工具,投资者希望以此为自己增加利益。另一方面也与多年前的公司被滥用而造成社会经济问题的经历有关。从安全稳定的角度考虑,不希望公司性质泛化。
香港公司法容许公司有广泛的适用性,也不否认“营利”为公司性质的根本,但在香港法上,营利和牟利有所区别,并不必然发生联系。牟利是指投资者从公司分得回报,营利是公司通过经营获利,使资产保值和增值,公司之营利并不必然向投资者分配。
(二)关于公司类型的选择。
内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即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有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在法律上未予承认。显然,内地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选择,看重的是股东责任有限。这种选择,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当代社会经济中鼓励投资的重要作用是吻合的,同时,也有利于改变政府对国营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状况。
香港公司法所涉及的公司类型较多,包括:私人公司、公众公司、海外公司、无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负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附属公司、公司集团等,但在《公司条例》中作明确定义的不多。上述公司类型中,最基本的是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多元确定,不大注重逻辑关系,更多的是为实际需要提供尽可能广泛的选择,适应自由经济的要求。多元本身就是自由的体现。不过,自由不是任意,所有自由的选择都须以法律为边界。香港公司法的意义之一正是在于为自由选择公司提供法律边界。
比较而言,内地公司法将公司类型限制在股东责任有限的范围,大大降低了因多元类型而可能形成的不稳定因素,但是限制了实际存在需要的自由选择。香港公司法中的保证有限公司、无限公司、管理者负无限责任的有限公司,在内地法律中尚无可对应的法律形式。这几种公司,既可为社会中的多元需要提供更广泛的自由选择空间,也有利于处理管理者利益约束软化的问题,又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安全保障,而这些都是内地经济改革中尚待解决的基本问题。
(三)关于公司资本的要求。
内地法律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采取二元方式。其一,《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该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该法定资本为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是实收的股本总额。上述注册资本均足额缴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
出具验资证明,方可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其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则采取授权资本制,允许投资者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陆续到位。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资本要求,也是采取二元办法。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可依法增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当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倘若公司未能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能否减资,则未予明确,此系立法漏洞。而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则不能减少。上述二元规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在安全和自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采取授权资本制。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确定。其确定的意义有二:第一,该注册资本是公司名义上最高可募集的股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修改公司章程大纲内的资本条款,不得更改。第二,公司注册署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注册收费的基础,除基本注册费外,按千分之六比例收取。公司的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未收资本、准备资本、资本准备等,其中准备资本较有特点。所谓准备资本,是经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定,除非公司清盘才予催收的未收资本。这部分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颇有意义。虽然公司可以自由运用所筹得资本,但公司条例规定公司不可随便减损已缴付的资本。对此,《公司条
例》及有关判例作了许多限制,如限制公司购买自己发行的股份,禁止附属公司购买控股公司的股份,禁止公司用股本派发股息和红利等。若公司需减少资本,除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以外,还得向法庭请求颁令同意,而法庭颁令同意的前提是,所有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或得到担保。这样处理的目的“是要保障公众人士和债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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