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问题
原⽂地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提取“三项基⾦”的若⼲问题作者:蓝调的胖头鱼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提取“三项基⾦”的若⼲问题
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利润分配中提取职⼯奖福基⾦、储备基⾦和企业发展基⾦(统称为
“三项基⾦”)的若⼲问题:
1.新《公司法》⾃2006 年1 ⽉1 ⽇起⽣效。在新《公司法》⽣效之后,外商投资企业
的利润分配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计提盈余公积⾦,还是继续按照原先关于外商投资企
业的法律、⾏政法规的规定计提三项基⾦?如果继续提取三项基⾦的,提取⽐例如何确定?
在提取职⼯奖福基⾦时需关注什么问题?
2.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的,应当在何时进⾏提取三项基⾦的会计处理?
外资企业法3.外商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对外商投资⼦公司提取的职⼯奖福基
⾦如何列报?
4.我们在审计中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或盈余公积提取不符合相关法律和⾏
政法规规定时,能否提出审计调整建议?
解答:
1.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公司法》下是否需要计提三项基⾦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
新《公司法》与原先的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和⾏政法规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前《公司
法》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政法规对利润分配中盈余公积或三项基⾦计提的相关
规定如下:
(1)《公司法》第⼀百六⼗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列⼊公司法定公积⾦。公司法定公积⾦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中华⼈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提取储
备基⾦、职⼯奖励及福利基⾦、企业发展基⾦,提取⽐例由董事会确定;⋯⋯”。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
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和职⼯奖励及福利基⾦。储备基⾦的提取⽐例不得低于税
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奖励及福利
基⾦的提取⽐例由外资企业⾃⾏确定。”
《公司法》第⼆百⼀⼗⼋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本法;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为了进⼀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新《公司
法》下的法律适⽤问题,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
2006 年先后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若⼲问题的执
⾏意见》的通知”(⼯商外企字[2006]81 号)和“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
管理法律适⽤若⼲问题的执⾏意见》的通知”(⼯商外企字[2006]102 号)两个⽂件。
根据这些⽂件的规定,在新《公司法》⽣效之后,外商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
盈余公积还是按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取三项基⾦,主要取决于其公司章程中对
利润分配事项是如何规定的。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也是经过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
具有法律效⼒的⽂件。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等最⾼权⼒机构在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时,
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提取三项基⾦⽽不是盈余公积的,则说明在利润分配⽅⾯,该企
业执⾏的是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应确保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
法规对于三项基⾦的提取⽅⾯的规定得到完全遵循。三项基⾦的提取⽐例由董事会在符合
原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确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储备基⾦的
提取没有最低⽐例限制(但⼀般理解不能为零)。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提取职⼯奖福基⾦的,则应关注《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后有关
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 号)中的下述规定:“企业停⽌实⾏公益⾦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奖励及福利基⾦,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途、使⽤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这是因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如果没有明确的使⽤和⽀付计划,则不存在会计上的“现时义务”,将导致所计提的职⼯奖福基⾦不符合负债的定义。我们应当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层关注该项规定,在董事会作出提取职⼯奖福基⾦的决议的同时,由企业内有权的部门确定其使⽤计划,且该计划应当具有⾜够的可操作性和⾜够具体的细节。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指南》的附录《会计科⽬和主要账务处理》,外商投资
企业提取的储备基⾦和企业发展基⾦应当在“盈余公积”科⽬核算;职⼯奖福基⾦在“应
付职⼯薪酬”科⽬核算。三项基⾦的提取均通过“利润分配”科⽬核算,并在股东权益变
动表上作为利润分配事项列⽰。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所计提的盈余公积或三项基⾦进⾏会计处理的时点,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如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例或标准(因⽽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确定之后,可以直接计算出应提取的⾦额,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在此⽅⾯没有⾃由裁量权)的,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2)如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例或标准,需要由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通过决议才能确定提取⾦额的,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作出相关决议后,才能相应进⾏计提的会计处理。
具体⽽⾔:
(1)外商投资企业如按《公司法》规定计提盈余公积的,则对于按净利润10%计提的
法定盈余公积,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对于任意盈余公积,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作出决议后才能相应进⾏会计处理(因此通常体现在下⼀年度的股东权益变动表中)。
(2)外商投资企业如按原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政法规规定计提三项基⾦的,
则通常情况下应当在董事会或类似权⼒机构作出决议后才能相应进⾏会计处理(因此通常体现在下⼀年
度的股东权益变动表中);但如果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固定的提取⽐例的,可以在作为计提基数的净利润形成的当年即作出计提的会计处理。
3.作为⼦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奖福基⾦的,其控股股东在中
国企业会计准则下编制的合并利润表所⽰的合并净利润仍应等于“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和“少数股东本期损益”之和,即外商投资⼦公司提取职⼯奖福基⾦之前的税后利润
先按股权⽐例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再分别由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从各⾃分得的利润中提取出⼀部分作为职⼯奖福基⾦,在股东权益变动表上作为利润分配反映(列⽰于“利润分配——其他”⼀⾏中),分别减少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东权益。
4.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基⾦或盈余公积的提取,更多地是⼀个法律、财务范畴的问题,
⽽不是会计处理问题。对三项基⾦或盈余公积提取的会计处理必须以公司的最⾼权⼒机构通过的相关决议为依据。因此,我们在审计中如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最⾼权⼒机构作出的关于三项基⾦或盈余公积提取的决议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政法规规定时,不能提出账务调整建议,但可以作为⼀项管理建议,提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权⼒机构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该问题可能产⽣的影响,确保利润分配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 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考虑该事项对被审计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以及对我们所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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