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六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 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法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