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12.01
【字 号】鲁金监发〔2021〕8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金监发〔2021〕8号
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传达至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辖内融资租赁公司。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变更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山东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并指导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
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信息报送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地出台有针对性的扶持配套政策,制定符合地区行业实际的补贴、风险补偿标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对主业突出、经营稳健、特鲜明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予一定政策倾斜。
第二章  注册、变更
  第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第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就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能力等进行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补充完善公司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事先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
  (一)变更名称、公司住所、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六)虚假出资,虚构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七)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八)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