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行为,有效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促进我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我行办理的由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的法人以及自然人贸易融资、项目融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应遵循“平等自愿、积极审慎、诚实守信、审贷自主、合作共赢”的原则。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四条经营单位和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一、总行信贷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担保公司准入的受理与调查,《合作协议》与《资本金托管协议书》的订立,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与融资性担保贷款的额度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及担保公司的评估,向监管机关报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统计报表和资料。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对公司的成立时间、资质证照、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情况、公司财务状况、目前与他行合作情况和在保业务的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总行风险管理部是我行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担保公司准入条件的风险审查、合作协议的法律审查及担保贷款的风险审查等。
对于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在受理调查的基础上对资料完整性、担保公司准入主体资格、担保公司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担保实力等进行风险审查。
三、风险审查通过的提交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议同意合作的,将合作协议提交行长审签,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核准。
四、经营层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准入和协议续签审议。
五、各经营单位负责担保贷款的受理、发放和贷后管理等具体工作。经营单位在受理融资担保贷款后应及时向总行信贷管理部书面(含)报告担保贷款额度核准申请书,经信贷管理部核准并下达核准通知书后,方可进入调查审查的环节,未经总行报备核准同意,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发放融资担保贷款。
第五条异地分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作按本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并负责托管基金、担保基金、保证金的监督管理、担保公司信用额度和贷款总量的控制,担保贷款的检查与管理、担保业务的统计分析和报表报送。其合作条件经受理调查后报总行审批签订合作协议。
第三章合作准入条件
第六条凡愿与我行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持有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融资性导报机构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明;
二、在地(市)级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在省内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
于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三、与我行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和《资本金托管协议》的,本地担保公司存入托管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异地担保公司存入托管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该资金只能用于我行信贷业务的担保;
四、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健全,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内部管理完善运作规范;
五、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处分记录且在我行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符合我行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初次申请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公司,应提供以下基础资料:
1、公司成立之初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及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本地)分支机构的文件;
2、总公司及(本地)分公司经营场所证明材料(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复印件);
3、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经审计的本公司上年度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
4、担任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省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5、(本地)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6、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财务报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及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公司章程、企业征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不良信用记录(征信报告)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7、目前与银行的业务合作协议、资本金账户托管协议及在保业务情况证明材料(经银行签章确认的在保余额和客户明细表),以及不少于3份再报业务的《保前调查报告》;
8、内设机构、岗位职责、内控制度、担保流动、审制度及风险补偿机制等业务管理制度汇编;
9、含公司基本情况、人员配备情况、财务状况、目前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发展规划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申请书》。
第四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应在我行开设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资本金托管专户、担保基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和风险准备金专户五类账户,以上账户统一开设在我行直属支行。
第九条担保公司原则上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作为其日常结算,如在他行已开立基本账户的,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担保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和费用开支。
第十条资本金托管账户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及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应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十一条担保基金专户仅限用作测算担保公司担保限额,为我行办理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和代偿支付。该账户内资金余额根据《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确定,在合作期内,除收回代偿款项外,不得随意增加担保基金余额。合作期限届满或担保公司增资扩股,需要增加担保基金,经我行审查同意可以增加,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保证金账户是用于缴存担保公司在与我行合作时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信贷资金用于缴存保证金。提取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归还客户时,担保公司必须出具被担保人的《还贷凭证》和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双方签订的保证金缴纳协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风险准备金账户用于存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公司按当年(在我行对外担保业务每笔)担保费的50%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
责任余额10%时,按当年担保费的1%继续提取。该账户内资金支取只能是担保公司在我行无在保贷款结束合作关系时支取,或在履行担保代偿时使用。
第五章业务合作
第十四条我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原则协议期限为壹年。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担保基金数额、担保业务放大倍数等内容,协议期间中途不得增加。续签合作协议时,依照本行规定确定其担保业务放大倍数,但担保责任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合作事项变更导致担保基金专户余额放大倍数小于在保余额时,必须重新约定担保基金专户余额并足额补充后方可合作。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担保业务放大倍数根据其风险管控能力、代偿能力以及经营发展等情况,由我行综合测评确定。
第十六条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六章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在我行存储的担保基金,必须全额出具质押,并签订质押协议。
第十八条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贷款的对象必须符合我行信贷业务相关规定中对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并出具担保承诺意向书的客户。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按《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我行融资性担保贷款按授权权限管理,并对贷款实行实时监控,经营行在受理、发放或收回每一笔贷款时应实时向信贷管理部门备案,并由信贷部门通报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贷款实行专人管理,单独设置贷款台帐,实时登记有关贷款信息,各支行和相关部门每月初五日内必须向总行信贷管理部报送上一个月的融资性担保贷款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贷款展期需由借款人向担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书,经担保人审核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在贷款到期前20个工作日向我行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申请书》,并按《xx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中对贷款展期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总行备案核准,提前或擅自发放融资性担保贷款的经营单位,对相关责任人按《xx市商业银行员工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问责。
第七章贷款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贷款的程序按照借款人自愿申请、担保人审核承诺、经营单位报备受理、贷前尽职调查、审查审批、签约发放、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行在按照《xx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调查工作实施细则》相关要求对客户行业情况、经营状况、还款来源等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的同时,还应对客户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措施、保费、保证金缴纳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独立完成尽职调查报告,严禁照抄、照搬担保公司提供的保前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贷款审查按照《xx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审查工作实施细则》执行的同时,结合信贷产品分类和《担保承诺意向书》进行核实。审查人员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交由有关部门或者有权审批人按授权管理逐级审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送审机构。
第八章贷款收回
第二十八条贷后管理工作应按照《xx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贷后检查实施细则》执行。客户经理应在短期贷款到期前七个工作日,中长期贷款到期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借款人发送
《贷款到期通知书》,并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九条贷款到期或我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到期时,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经营单位应按《xx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要求,在贷款到期次日向借款人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担保人签发《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担保人在签收《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后,将签收回执交信贷管理部备案,并协调代偿。在贷款收回前经营单位应按季向借款人、担保人签发通知书,并取得签收回执,确保诉讼时效的连续。
第三十条信贷管理部收到经营单位备案的《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后,应及时协调担保公司办理代偿手续。如担保公司未能如期代偿的,按《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通知担保公司开户行从其账户上自行扣收。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代偿的贷款,经营行应全力协助担保公司开展追偿工作,必要时可将代偿依据等资料复印交付担保公司。
第九章风险处置
第三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受理担保公司新的业务:
一、担保公司在我行的责任余额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倍数限额的;
二、担保公司对外担保金额达到其净资产十倍的;
三、担保公司在我行的担保业务中出现不良贷款未代偿的;
四、因代偿发生导致担保基金减少未获得补充的;
五、担保公司资本金减少或经营亏损累计达到净资产10%(含);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六、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总额达到实收资本20%(含)且未获得相应补充的;
七、担保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善出现重大风险隐患,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未获得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核准,对正常经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八、担保公司未按规定全额缴存保证金的;
九、银保双方发生重大分歧,且不能获得解决的;
十、出现危及债权安全的其它因素。
第三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与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
一、担保公司或其股东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受到重大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二、担保公司与客户合谋套取我行信贷资金的;
三、国家宏观政策变化或监管要求停止的。
第三十四条终止合作关系后,担保公司必须在我担保业务全额归还或代偿后方能划转或提取各类账户资金。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xx市商业银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担保公司担保贷款额度备案申请书
附件2:债务逾期代偿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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