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
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行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租赁物登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租赁物购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租赁物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租赁物价值监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