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de)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de)部门.
第三条  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de)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de)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de)目标:
(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de)贯彻执行.
(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de)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de)充分实现.
(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de)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de)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公司(de)各项业务流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de)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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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全面控制(de)基础上,关注重要业务和高风险事项.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内部控制(de)监督、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de)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de)渠道.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de)变化及时加以调整.
(五)成本效益原则.内部控制应当权衡成本与效益,以合理(de)成本实现有效控制.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等方面采取必要(de)制度、程序和方法,建立科学、有效(de)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de)内部控制文化,为全体员工创造充分了解内部控制要求,忠实、勤勉、合规、审慎履行职责(de)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内部控制职责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de)职责,建立职责清晰、相互监督制约(de)机制. 第九条董事会负责保证公司建立并实施充分而有效(de)内部控制体系;负责定期检查评价整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de)执行情况;负责确保公司在法律和政策(de)框架内审慎经营,明确设定可接受(de)风险程度,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
第十条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监督董事会及董事、高级管理层履行内部控制职责;负责要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利益(de)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内部控制政策,对内部控制体系(de)充分性与有效性进行监测与评估;负责保证董事会决策(de)贯彻落实;负责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机构,形成有效(de)内部激励约束机制;负责建立识别、评估、监测并控制风险(de)程序和措施,并保证内部控制(de)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专门(de)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并实施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风险(de)制度、程序和方法,保障风险管理目标(de)实现.
不设首席风险官(de)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de)任免、薪酬待遇由总经理决定,但应当事先征得董事会同意.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风险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不设首席风险官(de)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对项目审批机构表决通过(de)项目持有否定意见时,应当将意见提交总经理.如总经理否定风险管理负责人意见,而风险管理负责人坚持自己意见(de),总经理应当将有关争议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项目审批实行统一(de)法人授权制度,明确规定项目审批人(de)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批业务.
上级机构应当根据下级机构(de)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以及担保额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对于额度较大(de)担保或投资项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建立有效(de)项目审批机构进行集体决策.项目审批机构应当有经验丰富(de)专业人士参加.项目审批机构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de)原则,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个部门和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de)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de)报告关系.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各项业务都应当有明确(de)保前调查、保时审查、保后检查(de)
工作标准和尽职要求.
第三章业务活动(de)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de)范围内开展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全面、系统、成文(de)业务政策和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de)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以及禁止担保等事项.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规范项目受理、评审、审批、签约承保、保后监管、代偿、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de)工作流程、操作规则和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de)明确(de)项目受理标准.负责项目受理(de)人员应当严格审查担保申请人资格(de)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de)真实性.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要求(de)明确(de)项目评审标准.评审标准应当包括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项目评审应当从定性、定量方面作出依据充分(de)分析判断;应当全面考察项目情况,评估拟设定(de)反担保措施(de)合法性、标(de)(de)价值和可实现性;应当严格评审被担保对象(de)财务状况,认真核查各类财务报表、产品库存和业务合同,查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价值;应当严格审查担保项目所融资资金(de)用途,确保通过担保融资(de)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改善民生(de)活动.
第二十二条项目评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结束时,项目评审人员应当制作项目评审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风险因素、评审结论以及拟设立反担保措施在内(de)担保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切实核查所提交(de)全部项目资料,重点把握项目风险因素和保障措施.必要时项目审批机构和人员应当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项目签约承保应当明确各类合同生效条件和签订程序;遵循先落实保障措施后签约承保(de)原则,依法办理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核实债权人、债务人(de)签约资格和权限,加强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担保人按期提供财务报表,并进行保后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全部或部分在保项目进行及时(de)风险排查,并逐步实现对在保项目(de)风险分类.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理调控项目集中度,避免可能出现(de)集中代偿.当代偿率出现大幅度上升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暂时停止办理新(de)担保项目.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人(de)权利和义务,及时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de)相关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
融资性担保项目发生代偿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追偿.追偿应当以最大限
度减少损失为原则.追偿小组应当由原经办人员、法律、风险管理、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时限(de)代偿损失不得核销.代偿收入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于政府重点支持(de)、成熟(de)、额度较小(de)担保项目,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按照简易程序办理(de)项目也应当进行必要(de)评审,采取合理(de)风险防范措施,落实项目评审、审批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新(de)机构或开办新(de)业务,应当事先制定相关流程和规则,对风险因素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