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融资担保公司
理暂行办法
Last revision date: 13 December 2020.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和,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先核准、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
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
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参
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性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
(四)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公司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转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