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保护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等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等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事业、社团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
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运用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努力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五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出资人协议、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办理财务登记,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和财政支持的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主要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印件,及时办理移交、变更或者变更财务登记。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处理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职责、职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执行本办法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二)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指导、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
(四)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行为;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信息管理,实施财务评价;
(六)监督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七)制定并实施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应通过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置;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处置重大资产、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
(一)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处置重大资产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各类税费;
(七)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
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财务管理职责,客观、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本企业的财务活动,提供真实、全面、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三章 财务风险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在正式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公司股东、相关债权人等提交财务报表有关财务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五条 财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以资本风险、集中度风险、流动性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关联交易风险、操作风险、分支机构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需要,得到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资本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应。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10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集中度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当对客户、地区、产业、时段等集中度风险进行限额控制。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票据、信托计划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十八条 流动性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资产的流动性。运用自有资金投资时,不仅要依法合规,还应对或有债务进行综合评价,保证资产的流动性与或有债务相匹配,防止流动性风险。购置自用固定资产,应以历史成本入账,持续经营情况下不得以评估价值调整账面记录。
第十九条 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持资产的安全性。应审慎选择股权投资和委托贷款项目,并与自身担保业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定期对各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按月提取。
本月应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本月承保项目担保费收入-本月解保项目担保费收入)*50%。
(四)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担保赔偿准备金应按月提取。
本月应计提的担保赔偿金=上年末在保余额*1%*1/12+(本月末在保余额-本月初在保余额)*1%
年末,累计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超过担保责任余额10%的部分应予转回。
(五)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委托贷款余额的1%提取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应按月提取。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对代偿资产的管理,定期对代偿项目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对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代偿款应确认为代偿损失。
(七)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障相关各方利益、保证支付能力、实现持续经营的原则,合理控制资产负债比例。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应超过该项下金融机构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开展;
(五)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受托业务风险控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合规承担受托业务,为受托运作担保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基金业务与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不得挤占挪用,不得转嫁经营风险,并在附注中详细说明列示。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承担风险的受托运作担保基金,应在表外列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风险共担方式接受委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在负债中反映,不得计入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
等办法。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同关联方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三条 操作风险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担保业务全程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保前调查、项目评审和保后监管、代偿追偿、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建立审慎、规范的分类制度,充分计提风险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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