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桂清、周艳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健刘杰杨东辉
【审理法官】李健刘杰杨东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桂清;周艳;周鹦;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上诉状【当事人】韩桂清周艳周鹦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
【当事人-个人】韩桂清周艳周鹦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
【代理律师/律所】白璐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璐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璐田雄英李文婧
【代理律所】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桂清;周艳;周鹦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
【本院观点】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三上诉人认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医生钱向阳、畅一在位于大连市××区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部为患者周锡珠进行心脏外科手术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案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物证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韩桂清系周锡珠之妻,周艳、周鹦均系周锡珠之女。韩桂清、周艳、周鹦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于
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7年10月10日,患者周锡珠因‘冠状搭桥加换瓣术后9年,活动后心悸,气短半年’就诊于被告医院(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同),经诊断为:二尖瓣关闭不全,冠状搭桥术后,二尖瓣置换术后,心功能三级。…2017年11月1日被告医院对患者行‘体外循环下行二端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术,冠脉搭桥术’。医院术前已向患者家属讲明手术相关风险及外请专家手术的相关情况,患者家属同意,并愿意承担后果。患者术中出血量多,大量失血,同时合并低心排综合征,体外循环停机困难,行LABP置入维持血流动力学平稳。术后转入被告医院心脏重症监护室后,…被告医院给予重症监护,…2017年11月1日17时10分患者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医院为周锡珠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8]医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周锡珠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该判决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救治过程中,应当严格遵行相关医疗规范,针对患者的具
体情况,予以高度的注意,及时、合理、妥当地采取与现实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各种急救诊疗措施。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周锡珠在被告医院手术后死亡。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8]医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医院为周锡珠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韩桂清、周艳、周鹦包括周锡珠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003.79元。经本院询问,韩桂清、周艳、周鹦自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经本院询问,韩桂清、周艳、周鹦自述,其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投诉的事项为钱向阳、畅一在大连市××区非法行医,要求该局调查处理;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韩桂清、周艳、周鹦和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均认可,钱向阳、畅一系在北京市注册的执业医师。 再查明,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印发《关于认真落实〈
韩桂清、周艳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2行终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繁魁,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彭志敏,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桂清、周艳、周鹦诉被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不履行卫生监管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依法调查处理。被告口头答复其没有调查权限,告知原告向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举报,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口头告知原告不归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管辖。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调查处理案涉医疗机构、处理案涉相关工作人员的权限。案涉医疗机构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根据辽宁省卫计委下发的《关于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的通知》(辽卫函〔2013〕629号)文件第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由辽宁省卫计委(现辽宁省卫健委)负责,属于省属医疗机构,被告对其没有调查处理的权力;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本案中两位医生钱向阳、畅一均非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医师,被告对其二人无监督管理权。综上所述,被告对案涉医疗机构及执业医师均无监督管理的权力,被告告知原告其没有调查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桂清、周艳、周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桂清、周艳、周鹦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钱向阳、畅一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2017年11月1日,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医生钱向阳、畅一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部(位于大连市××)为患者周锡珠进行心脏外科手术,术中大量出血,术后第二日17时10分临床死亡。钱向阳和畅一在大连市××区行医,二人并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通过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邀请,而是私自外出手术,属于违法行为,违反《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七条,以及《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是中国顶级的心脏外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是大连市顶级的心脏外科医院,两个顶级医院的心脏外科医生存在违法乱纪的行为。上诉人向区、市、省级医疗卫生行政机关举
报,被上诉人、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均不予处理,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涉嫌在大连市××区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不适用辽宁省计生委下发的《关于认真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第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由辽宁省卫计委(现辽宁省卫健委)负责。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涉嫌违法,则应由辽宁省卫健委负责处理,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违法行为,不应由辽宁省卫健委管辖。钱向阳、畅一并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员工,不属于辽宁省卫健委管辖,钱向阳,畅一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非法行医,被上诉人作为辖区的医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具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医师工作。中国的医师实行注册制,注册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的医师,在阜外医院之外行医均属于违法行为。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管理本行政区的医师工作只是被上诉人的职责之一,被上诉人还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工作,比如常见的非法行医行为。非法行医的涉案人员并非注册医师,按照原审法院
的理解,被上诉人则只能管理执业医师,无权管理非法行医人员,这显然与法律相悖。三、上诉人于2020年1月提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才将案件移交,超过一年时间,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审判决的公正性。期间,上诉人多次询问原审法院,被告知系受疫情影响。2020年,大连的确发生过三次疫情,但持续时间都很短,该告知内容不是合理解释。四、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收到原审法院补正裁定书,该裁定书更正了原审合议庭成员。上诉人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立案以后,一审法院无权参与案件。而且,补正裁定仅限于错别字、计算笔误等对案件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轻微瑕疵。合议庭成员错误,不属于裁定补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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