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鲁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
【审理法官】赵钟赵艳张昕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鲁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当事人】罗鲁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当事人-个人】罗鲁泽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罗鲁泽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管辖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行政上诉状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罗鲁泽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交警十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罗鲁泽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罗鲁泽称未听取其陈述、申辩的问题,因本案行政处罚系适用简易程序,且罗鲁泽在上诉状中自认已在留存交警联上注明“有异议”,证明其已以书面形式行使了申辩权。 本案中,罗鲁泽在不允许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其行为已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交警十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罗鲁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鲁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7:25
罗鲁泽、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71行终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鲁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某某。
负责人秦俊峰,该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支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鲁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十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8日15时28分,罗鲁泽将其驾驶的车号牌为豫A×××某某的车辆停放在东里路数个单位大门口外的道路上,并离开该车辆。随后,交警十大队对其违停车辆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19年7月30日,交警十大队作出编号为410104-19xxx6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鲁泽予以200元。罗鲁泽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警十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罗鲁泽于2019年4月8日将车号牌为豫A×××某某的车辆停放在其单位门口的道路上,属于未在规定地点停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已构成了对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妨碍,交警十大队对其处以200元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故罗鲁泽称其单位门口的道路既非机动车道,也非人行道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鲁泽诉称其停放车辆的道路没有禁止停车标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且根据交警十大队提交的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罗鲁泽在不允许停放机动车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故对罗鲁泽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鲁泽提出交
警十大队出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系一名警察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交警十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罗鲁泽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罗鲁泽称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时,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本案中,交警十大队对罗鲁泽作出的是200元的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并不需要以专门的书面形式作出,故罗鲁泽以处罚决定作出前交警十大队剥夺其陈述、申辩权来认定其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交警十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鲁泽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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