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祥勇、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黔02行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景伟瞿继红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祥勇;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当事人】周祥勇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当事人-个人】周祥勇 
【当事人-公司】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周祥勇 
【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行政上诉状
【本院观点】首先,黔盘州交综暂扣字(2020)第0152号《暂扣凭证》中载明了执法人员签名及执法证号,同时载明了对该暂扣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上诉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当日为上诉人制作了《陈述申辩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3 16:36:51 
周祥勇、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2行终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事处胜境大道某某交通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2551935988R。
     法定代表人李猛,系该队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祥勇因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周祥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无道路运输证,于2020年5月27日暂扣了原告驾驶的号牌为贵B×××某某车辆。2020年6月2日,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原告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为由,责令原告改正、立即停止非法营运行为,并3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暂扣原告驾驶的车辆,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黔盘州交综罚字(2020)第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周祥勇驾驶贵B×××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盘州市红果火车站路段时被被告执法大队稽查科工作人员查处,发现贵B×××某某号车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对车上乘客田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田某证实其与原告不认识,并叙述了上车经过,陈述原告载其到水城收车费60元。在询问笔录中,原告不承认其运输经营。2020年5月27日,被告盘州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黔盘州交综暂扣字(2020)第0152号暂扣凭证和黔盘州交综违字(2020)第015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暂扣原告驾驶的贵B×××某某号五菱牌车,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0年6月2日,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黔盘州交综罚字(2020)第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立即停止非法营运行为,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6日,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盘州机编(2018)8号《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核定盘州市交通运输局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将“盘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大队”更名为“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依法开展交通运输行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贵B×××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光菊,原告陈述该车是借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和盘州机编(2018)8号《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核定盘州市交通运输局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被告盘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系违法,因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向其出示了执法
证件并亮明身份,原告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在盘州市红果火车站搭载乘客,且乘客在笔录中证实和原告口头约定从红果火车站到水城需支付60元车费,待到达目的地时再行支付车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据此作出黔盘州交综罚字(2020)第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立即停止非法营运行为,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祥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祥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221行初8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
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无论是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还是一审过程中,均否认被上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的证人田某乘坐自己的车辆。上诉人将车停在红果火车站铁路桥路段等朋友花成(小名为小花),车处于熄火状态,而非营运状态。花成上车后,上诉人下车去买烟,整个过程未与证人碰过面,未喊过任何人上车、未与任何人约定过从红果到水城搭载乘客费用,无任何行政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没有明确喊证人上车的两个人之中包含了上诉人;证人陈述“驾驶员收费的,到水城下车后给60元车费”,同时又陈述“不认识驾驶员”,前后矛盾;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询问证人方式存在诱导发问,回答不客观真实;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驾驶员是谁,更没有明确驾驶员就是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对证人现场身份核实的情况,也未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上诉人将车停在红果火车站铁路桥路段等朋友花成(小名为小花),车处于熄火状态,而非营运状态。被上诉人现场执法,居然未作现场笔录,仅提供2张“物证照片”。一审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4.盘州市红果派出所出具证明(情况说明)表明,证人田某印证了不是上诉人与证人田某谈的价格,也不是上诉人喊证人上车的。二、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程序不合法。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不遵守“亮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2.被上诉人开展行政执法时未佩戴执法记录仪,整个执法过程未能提供任何视听材料,未告知相对人享有权利和义务,程序不合法。三、上诉人将车停在红果火车站铁路桥路段等朋友,该车处于熄火状态,而非营运状态。上诉人仅靠在外打点临工维持一家5口人生计,每月的收入就2000元余元,加之有3个孩子教育的必须支出,家庭经济非常拮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30000元,该数额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给原本就困难家庭经济雪上加霜。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证人乘客的证言,而且该证言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喊乘客上车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乘客口头约定搭载乘客并约定价格的事实,以此直接认定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