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杉杉、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皖03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利华魏常树汝元琼 
【审理法官】姚利华魏常树汝元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杉杉;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孙杉杉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孙杉杉 
【当事人-公司】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朱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行政上诉状【代理律师/律所】朱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刚 
【代理律所】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杉杉 
【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明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具有对本县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有权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孙杉杉参与打架并辱骂和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以及孙洪敏、孙本勤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以上事实,怀远
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孙杉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七百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调解、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怀远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答复、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杉杉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杉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9:53 
孙杉杉、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03行终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杉杉。
     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17300082661。
     法定代表人高剑,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华兵,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家浩,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局法制大队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都大道某某/div>法定
代表人高东升,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高剑,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早军,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杉杉因诉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杉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王华兵、委托代理人肖家浩、王龙,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高剑、委托代理人宋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9时许,在怀远县常坟镇水巷村常巷庄,孙杉杉父亲孙守信与孙洪敏因邻里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孙杉杉对孙洪敏等人进行辱骂,并伙同孙守信等人对孙洪敏等人进行殴打。怀远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怀公(常)行罚决字〔2020〕1091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孙杉杉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孙杉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整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并执行给予孙杉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七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孙杉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0〕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2020年7月9日,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0〕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孙杉杉的处罚现尚未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孙守信与孙洪敏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打架一案,另有9人因该起治安案件被怀远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常先珍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孙某3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孙本勤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整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柒佰元的处罚;王博文因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整的处罚;常先金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整的处
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柒佰元的处罚;常先云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整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柒佰元的处罚;孙洪敏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玖佰元整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一仟一佰元整的处罚;孙守变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柒佰元整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玖佰元的处罚;孙守信因侮辱被给予二百元整的处罚,又因其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玖佰元整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一仟一佰元整的处罚。以上处罚决定均尚未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应当遵守和践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本案中,孙杉杉父亲孙守信与孙洪敏因邻里琐事发生打架,孙杉杉本应理性处理,正确对待,但却参与对孙洪敏等人进行辱骂,并伙同孙守信等人对孙洪敏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怀公(常)行罚决字〔2020〕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裁量适当。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答辩、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怀政复〔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原告孙杉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杉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