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徐安山、徐安达、博罗县罗阳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丽蕴陈龚东邱炜炜 
【审理法官】朱丽蕴陈龚东邱炜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徐安山;徐安达;博罗县罗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徐安山徐安达博罗县罗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徐安山徐安达 
【当事人-公司】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博罗县罗阳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刘晓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魏展谦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刘晓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一魏展谦余胜仿刘晓明 
【代理律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被告】徐安山;徐安达;博罗县罗阳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确认罗阳街道办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行政决定,没有履行书面催告程序,没有给予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等,程序违法,罗阳街道办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共同被告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罗阳街道办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行政决定,没有履行书面催告程序,没有给予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等,程序违法,罗阳街道办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博罗县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虽然博罗县执法局主张其没有与罗阳街道办共同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但罗阳街道办在一审、二审时均称其与博罗县执法局共同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且博罗县执法局本就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博罗县执法局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有配合,拆除当天也确有派员到现场,因此,应认定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罗阳街道办与博罗县执法局共同作出。博罗县执法局辩称其只是派员到场监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博罗县执法局为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罗县执法局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
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6:59 
行政上诉状【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曾某飞(开发方)与原告徐安山(业主方)、徐安达(业主方)分别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小金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罗阳小金八号工业区的部分土地给徐安山、徐安达开发使用等。也在当日,原告徐安山支付给“博罗县罗阳某某房地产公司"25号地皮款16.5万元、打路水电费0.8万元,原告徐安达支付给“博罗县罗阳某某房地产公司"26号地皮款16.5万元、打路水电费0.8万元。原告提供的一份《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申请人"处空白,“日期"空白,“国土所意见"和“镇政府意见"等栏目空白,“村民小组意见"和“村民委员会意见"栏加盖有古屋村小组、小金村委会的印章。2017年2月23日,被告街道办向位于小金村8号工业区的“小金村相关权利人"发出通知书,责令相关权利人立即停止一切建设行为,并带齐有关资料到罗阳镇城监队接受调查处理等。《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工作方案》(2017年-2019年),规定“各镇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强化整治‘两违’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两违’查处工作"。2018年8月30日,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
法用地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博整治“两违"组〔2018〕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博罗县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规程(暂行)》规定:工作原则:属地管理、辖区负责。工作机构: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为“两违"整治行动领导机构,各镇、街道办、罗浮山管委会整治“两违"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和落实本辖区“两违"整治工作。责任主体和拆除主体:属地原则、辖区负责,各镇、街道办、罗浮山管委会为辖区内查处“两违"工作的责任主体和拆除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两违"的管控和拆除工作。等等。两原告非古屋村小组村民,两人的建筑占地面积共计220平方米,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计10层。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建筑物外墙已装修完毕,二楼以上房屋内部没有装修。对此,被告街道办确认属实。2019年6月2日,原告案涉建筑物被强制拆除。2019年7月11日,被告街道办对何某练等人出具《关于何某练等人(八号工业区业主)的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街道办汇(会)同县直相关部门分别于6月2日、3日组织人力、机械对位于小金八号工业区多幢在建建筑依法进行拆除,信访反映的事项是政府拆“两违"的事,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街道办强调:1.案涉建筑物虽然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按城乡规划法应由执法局执法,街道办有义务配合;2.本次联合拆除案涉建筑
物,街道办有派员维持现场安全秩序,参与了联合拆除行动等。被告执法局强调:1.按县整治领导小组安排,镇街负责本辖区“两违"拆除工作,是拆除主体;2.本次联合拆除案涉建筑物,执法局配合街道办进行相应拆除工作。等等。无论是原告提供的案涉现场照片,还是被告街道办提供的当天拆除现场照片,都无法辨别哪个机关部门参与案涉行动,无法断明哪个机关单位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没有国土证,没有拿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我方已经向小金村申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否回拨地不清楚"等。两被告确认:原告“‘三证’都没有,案涉土地是集体土地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街道办、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街道办、执法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开发协议书》《收据》《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照片,根据街道办提供的当时拆除现场照片、《通知书》,根据《博罗县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规程(暂行)》《博罗县整治违法建设违法用地专项工作方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位于博罗县某某某某某某工业区25、26号土地(220平方米)上的建筑物是原告建设,该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原告系该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根据《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徐安山、徐安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虽然街道办、执法局在答辩状、在庭审中均否认自己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者,但都不否认自己参与了本次强制拆除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博罗县整治“两违"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街道办、执法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中,原告承认案涉建筑物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性质还是集体所有,很明显,原告的建设行为构成违法用地;两被告对原告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应属《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两被告在对原告案涉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前,没有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没有书面催告原告履行相应的自行拆除(或者恢复土地原状)义务,没有告知及给予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剥夺了原告程序权利,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但是,因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不具可逆转性,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街道办、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徐安山、徐安达案涉建筑物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上述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罗阳街道办事处、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19年6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徐安山、徐安达位于博罗县某某某某某某工业区25、26号土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罗阳街道办事处、博罗县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