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刘先告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湘11行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艾久华成大辉于朝晖 
【审理法官】艾久华成大辉于朝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刘先告;刘从康;谭会桃;周珍梅;周利军 
【当事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刘先告刘从康谭会桃周珍梅周利军 
【当事人-个人】刘先告刘从康谭会桃周珍梅周利军 
【当事人-公司】蓝山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青松 
【代理律所】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刘从康;谭会桃;周珍梅;周利军 
被告刘先告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生(已故)颁发的蓝林证字(2015)第4××2号林权证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生(已故)颁发的蓝林证字(2015)第4××2号林权证是否合法。2015年,周建生以刘从康的蓝林证字(2010)第4××9号林权证误填为由,要求将该宗林地登记至其名下,并提交了《关于请求上级解决误填林权证更改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1份(实则以刘从康名义写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但未提供斋公塘组及其本人对该宗林地享有权属的依据。2015年11月6日,林权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未对周建生提交的两份文书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即为周建生填发了蓝林证字(201
5)第4××2号林权证,户主由“刘从康”变更为“周建生”,林地所有权人由“云峰麒麟吐火组”变更为“云峰村斋公塘组”;证上记载地名为“糍粑冲口”,小班45号,四至界线等情况没有变动。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其中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公示,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但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关在变更登记中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实地勘验。因此,本案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生颁发的蓝林证字(2015)第4××2号林权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进行公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不应该把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行政上诉状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29:27 
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刘先告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湘11行终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琼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春(特别授权),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林权登记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情,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雄(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从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盛,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会桃。
     原审第三人:周珍梅。
     原审第三人:周利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山县自然资源局因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湘1127行初1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11月30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经主审法官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大辉、于朝晖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山林定权时,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刘从康所在的麒麟吐火组(即现蓝山县)颁发了蓝林字第052号《山林所有证》,确认糍(池)粑岭林地9亩(四至界线为:东沟坝,南邝姓黄竹,西岭崎、北上禾队黄竹)、糍(池)粑岭路下林地1亩(四至界线为:东坝下沟坂,南李月生石头嘴,西崎,北邝姓黄竹)共计10亩,归麒麟吐火组所有。该两宗林地1983年发包后,原尚屏乡云峰村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分别向刘先告、刘从康等承包户填发了《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刘先告家的承包合同书上记载:面积10亩,四至界线为东大河、南冲沟、西崎、北禾家田邝家,承包起始时间为1983年,糍(池)粑岭路下这块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实际由刘先告、刘从康承包经营。2009-2010年林改换证时,通过对糍(池)粑岭路下的1亩林地(小班号为45号)按四至界线(东至坝沟黄竹,南至李青义黄竹,西至内横路外歧黄竹,北至邝贤文黄竹)进行实地丈量,实际面积为6亩,对这块林地在填写申请表及现场核实表时,地,地名填为“糍粑冲口”在户主栏内均填写了“刘从康先告”,后因只能填写1人,当时填证人员某将刘先告的名字涂去,并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栏中记载“以一九八三年两山到户合同为依据”、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栏中记载“刘从康、刘先告共分”等。随后,为刘从康颁发了林权证。
     2015年,云峰村斋公塘组(即现蓝山县)周建生(已故),以向刘从康颁发的蓝林证字(2010)
第4××9号林权证,误填为由,要求将该宗林地登记至其名下,并提交了《关于请求上级解决误填林权证更改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1份(实则以刘从康名义写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但未提供斋公塘组及其本人对该宗林地享有权属的依据。2015年11月6日,林权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未对周建生生前提交的两份文书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即在《林权证变更申请表》变更内容栏中记载:①户主由“刘从康”变更为“周建生”;②林地所有权人由“云峰麒麟吐火组”变更为“云峰村斋公塘组”,并于2015年12月21日为周建生填发了蓝林证字(2015)第4××2号林权证,证上记载地名为“糍粑冲口”,小班45号,四至界线为:东至沟坝黄竹为界,南至李青义黄竹为界,西至内横路岭歧黄竹为界,北至邝贤文黄竹为界等。原告得知后申请调解和申请被告撤销该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林权登记机关将属于麒麟吐火组所有的林地登记至另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斋公塘组所有,将刘先告、刘从康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地登记至周建生的名下,缺乏权属依据或权属转移依据相佐证,主要证据不足。蓝山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原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周建生(已故)颁发的蓝林证字(2015)第4××2号林权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蓝山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原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主体不符,导致责任承担错误。2015年蓝山县林业局与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法查实后,为本案第三人发放了(2015)第431000334232号山林权证书。该证的发放是经过村、组、乡政府严格审查核实后,再报县林业局、县人民政府后才发放的证书。第三人承包到该山场后,对该山场进行了管业经营,也进行过砍伐山场上的树木。而一审原告也认可从该证书发放后,就没有再进行管理争执山场,足以证明了该证书发放的合法性。一审原告把上诉人作为被告明显诉讼主体不符,该证书是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如被上诉人对该证书的发放不服,可向市政府提出复议或把政府作为被告,而不应该把上诉人作为被告。该证书已经发放多年,原告现在才提出“权利受到侵犯”,明显是见利忘义的行为表现。2、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一审时收到传票的案由是林业使用权纠纷,而判决书上的案由为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从该案的定性结果来看,应发回重审;从林业使用权纠纷案来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由林业部门来确认,因为确权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