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艾久华成大辉于朝晖
【审理法官】艾久华成大辉于朝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当事人】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当事人-公司】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理律师/律所】杜金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金林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金林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四村民小组;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一村民小组
【被告】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四组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上诉状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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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猫来筛须山场原为新院子村的村集体山场,1983年冬或1984年初时新院子村将村集体山场分到各组管业,上诉人四组认为猫来筛须山场就是新院子村分给本组的苦水岭报木漕山场,并填有1984年茶政字第160号《茶林乡土地、山林使用证》;原审第三人认为猫来筛须山场就是新院子村1984年分给本组管业的山场,1984年没有发证,而是2011年林改时才
发的《林权证》,上诉人管业的村里山场苦水岭在124号小班,不在130号小班猫来筛须山场。本院经现场查看苦水岭山场四至在猫来筛须山场以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四组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一组颁发猫来筛须山场《林权证》,上诉人四组认为一组填登了四组的苦水岭报木漕山场,属错误发证。但上诉人四组提供的苦水岭报木漕山场四至界限、范围与猫来筛须山场不相符,在猫来筛须山场以北。根据上诉人四组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四组针对本案提起的行政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5:57: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林地猫来筛须山场位于双牌县茶林镇桐子坳村境内,
系灌木林地,其林地林木原为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集体所有,争议四至为:东至大岌(岐),南至岌(岐)、沿岌(岐)下至漕,西至漕、沿岌(岐)上至大界,北至大界(顶)。2009年5月20日,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向被告双牌县林业局申请登记猫来筛须山场林权证,并填写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的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2009年11月20日,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利人意见栏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经实地勘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印章。2009年11月30日,原双牌县茶林乡人民政府(现为双牌县茶林镇人民政府)在该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所在乡(镇)政府意见栏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经复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县林业局审核"印章。2011年6月3日,被告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登记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432929140766,小地名为猫来狮顺(笔误,应为猫来筛须或猫台筛须),小班号为130号,面积为404亩,四至为:东至大界,南至大界下漕,西至漕上界,北至界。2019年3月2日,原告新院子村四组去茶林镇人民政府查询公益林补贴时,得知案涉山场已被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登记了林权证,之后请求茶林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从2019年9月起,原告新院子村四组先后向双牌县林业局、双牌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未果,故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行政起诉,首先应审查原告是否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有无诉权。本案中,首先原告新院子村某某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原告新院子村四组提交的茶林乡土地、山林使用证中登记的地名“苦水岭报木漕",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不认可猫来筛须争议山场系“苦水岭报木漕",原告新院子村四组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猫来筛须争议山场中的漕名叫“苦水岭报木漕";其登记的四至:东(上)至大岐、南(左)至大顶、西(下)至小漕、北(右)至水漕,面积200亩,与猫来筛须争议山场的四至界限、面积不相符。而且,原告新院子村四组提交的茶林乡土地、山林使用证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蒋柏根、陈官文、蒋六毛等3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当时的双牌县茶林乡新院子村村民委员会在1983年冬天将猫来筛须争议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分给了原告新院村四组。再次,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向被告双牌县林业局申请登记林权证时,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已将原属村集体所有的猫来筛须争议山场林地、林木分给了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同时,经查原告新院子村四组当时亦登记了两处原属村集体山林的林权证。故此,根据原告新院子村四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新院子村四组现针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即便是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错登了猫来筛须争议山
场的林权证,也应是原所有权人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提起诉讼。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不再评述。综上所述,对原告新院子村四组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牌县茶林镇新院子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原告四组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山林登记给了第三人,上诉人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登记、颁发的《林权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该林权证应予以撤销。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中,第三人填写的权利依据是“一九八二年林权林地证",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一九八二年的林权林地证;其次,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中盖章的是“双牌县茶林乡新院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为蒋兆龙,蒋兆龙当时是第三人新院子村一组的组长,没有资格代表村委会签字;最后,该申请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发证机关意见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此第三人持有的432929140766号《林权证》是通过非法途径颁发的。3、原决定分山的老村支书蒋柏根、原
参与分山的老村秘书陈官文及非上诉人组村民蒋六毛皆可证实坐落在报木漕的猫来筛须山场于1983年冬天分给了上诉人组。4、上诉人持有的茶政字第160号《茶林乡土地、山林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登记、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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