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彬浩、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1
【案件字号】(2021)浙07行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红彦虞行金飘莉
【审理法官】朱红彦虞行金飘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彬浩;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龚彬浩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龚彬浩
【当事人-公司】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杨根
【代理律所】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彬浩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龚彬浩作为户主已就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面积进行申请,在实有报批人口栏显示“该户参加新社区集聚建设总人口1人(含增计)”,该申请经新村村委会上报,由义乌市稠州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行政上诉状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龚彬浩作为户主已就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面积进行申请,在实有报批人口栏显示“该户参加新社区集聚建设总人口1人(含增计)”,该申请经新村村委会上报,由义乌市稠州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龚彬浩再次对置换权益面积报批提出履职申请,系重复申请,对重复申请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龚彬浩认为批准的置换权益面积不合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直接就置换权益面积审批行为进行救济。原审论述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2:12: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龚彬浩作为户主申请参加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审批表中实有报批人口为龚彬浩,该户参加新社区集聚建设总人数1人(含增计),置换方式为以每人175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置换权益面积。同年10月4日,被告在审批表中填写“该户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且享受村民待遇成员的1人;每人175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置换权益面积,共计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面积175平方米(其中:3/5为高层公寓权益面积;2/5为产业用房权益面积)”的意见。同年12月12日,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稠江国土资源所填写“拟报批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面积175平方米”的意见。同年12月2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签署“同意该户参加新社区集聚建设,批准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面积为175平方米(其中:3/5为高层公寓权益面积;2/5为产业用房权益面积)”的审核意见。2019年8月30日,原告取得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龚彬浩提出的虽然是要求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履职之诉,但实质上是对2018年12月2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审核批准其获得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面积175平方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原告取得的置换权益凭证的登记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故原告至迟于2019年8月30日前已经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彬浩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彬浩上诉称:一、原审起诉期限适用错误。新村村委会未将集聚建设实施细则及公告予以张贴,亦未将增计对象及标准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自身权利不知
情。上诉人系在一审起诉前向新村村委会要求增计面积才得知相关政策。对于已获得审批的175平方米置换面积审批表,上诉人起诉前也没有看到过。原审认为上诉人实质上是对2018年12月21日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核批准其获得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面积175平方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上诉人认为基础权益面积的报批与增计权益面积的报批应被认定为两个可分割行为,权利来源及依据不同,不能混同。二、即使本案适用起诉期限,亦计算错误。2019年8月30日只是置换权益凭证的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相关文件。新村村委会应提供置换权益凭证具体发放时间证据。同时,虽然本案显示上诉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就网上立案提交立案申请,经几日审核耽搁,一审法院以没有具体明确的理由退回。之后上诉人及代理人至立案现场沟通才重新提交申请,几日等待后才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应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标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新村村委会没有答复上诉人集聚建设增计权益面积安置申请的行为违法;3.判令新村村委会为上诉人办理增计权益面积安置的报批手续;4.上诉费用由新村村委会承担。
龚彬浩、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浙07行终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彬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
法定代表人龚杭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彬浩因诉义乌市稠江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不履行农村住宅用地报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卷宗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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