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浩庆、王龙江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0)鲁07行终4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建明郭明明李长明
【审理法官】周建明郭明明李长明
行政上诉状【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浩庆;王龙江;王立修;王平;赵卫京;王绪华;王炳秀;王本玲;王全美;王国政;李太勇;王朋树;王绪贵;王新修;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
【当事人】王浩庆王龙江王立修王平赵卫京王绪华王炳秀王本玲王全美王国政李太勇王朋树王绪贵王新修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浩庆王龙江王立修王平赵卫京王绪华王炳秀王本玲王全美王国政李太勇王朋树王绪贵王新修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蒋蕊蕊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蕊蕊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蕊蕊
【代理律所】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浩庆;王龙江;王立修;王平;赵卫京;王绪华;王炳秀;王本玲;王全美;王国政;李太勇;王朋树;王绪
【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作出的坊自信通字[2020]第001号《关于提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说明材料的通知》以及上诉人针对该《通知》
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经审查,该两份材料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已对该两份证据认证,故本院二审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处理的告知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陈述的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目的以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说明理由、上诉人所作说明等进行了分析和说理,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合法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裁判分析及说理恰当,同意其裁判意见,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浩庆等13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50: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受理原告王浩庆等14人提交的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就申请政府信息的目的、用途、理由提交说明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合理,经审查,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坊自公开不字【202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申请的数量、频次、内容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申请不予处理。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依法向被告递交了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调查、答复、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关于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
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权益,应当是具有保护价值的权益。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共计25份,在1-24号申请书中,原告明确表述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王正之的有关情况,对其它单位和用地工厂无关”,在没有编号的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为“因举报南眉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王正之贪污土地补偿费的问题……”,因此,从原告申请的内容目的上看,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用途等不是为了自己的日常的生产、生活等需要,且原告对被告的回复说明中也没有明确申请信息公开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相关理由,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的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坊自公开不字【202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告知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浩庆等1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浩庆等14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浩庆等13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处理并公开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2020年3月12日根据国务院令711号等法规,依法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和《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共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签收后,2020年3月20日作出坊自公开不字(202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告知书》称:“2020年3月11日书面要求你们说明理由”,但被上诉人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坊自信通字(2020)第001号《关于提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说明材料的通知》并未要求上诉人对2020年3月12日递交的25份政府信息申请书说明理由(被上诉人2020年3月11日作出坊自信通字(2020)第001号时,2020年3月12号上诉人还未提交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己给上诉人处理答复,且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申请用途与上诉人生产、生活无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是公共资源,国务院令711号也无规定申请用途必须与申请人生产、生活有关才能申请,况且上诉人的申请确与自身生产、生活有关。国务院令7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说明申请理由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信息的数量、频次超过明显合理范围,被上诉人才有权让上诉人说明理由,但上诉人申请的数量、频次未超过合理范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说明理由,且被上诉人在未要求上诉人说明理由的提前下,却谎称已于坊自信
通字(2020)第001号要求上诉人说明理由,纯属,导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说明理由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王浩庆、王龙江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4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京。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贵。
原审原告王新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4155号。
法定代表人潘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浩庆、王龙江、王立修、王平、赵卫京、王绪华、王炳秀、王本玲、王全美、王国政、李太勇、王朋树、王绪贵、王新修等14人诉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04行初82号行政判决。王浩庆、王龙江、王立修、王平、赵卫京、王绪华、王炳秀、王本玲、王全美、王国政、李太勇、王朋树、王绪贵等1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状中所列上诉人王树林并非原审原告,未参与一审诉讼,其不能作为上诉人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告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受理原告王浩庆等14人提交的2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就申请政府信息的目的、用途、理由提交说明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合理,经审查,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坊自公开不字【202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申请的数量、频次、内容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述申请不予处理。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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