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太月诉被上诉人祁阳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湘11行终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辉屈中亚陈姬 
【审理法官】曾辉屈中亚陈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太月;邓春艳;祁阳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邓太月邓春艳祁阳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邓太月邓春艳 
【当事人-公司】祁阳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文静李国清 
【代理律所】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邓太月;邓春艳 
【被告】祁阳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永政发[2013]28号文件第六条、祁政发[2014]2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征地告知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勘验笔录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祁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和《实施办法》,明确征收依据为:永政发[2013]28号《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永政发[2013]28号文件)、祁政发[2014]29号《祁阳县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祁政发[2014]29号文件);上诉人邓太月有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及执字[2019]137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所指涉案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强制邓太月拆除的房屋范围(即涉案房屋)包括:
《房屋拆迁测绘登记计算式》中①砖木石棉瓦房一层49.27m2,邓春艳主张系厨房、水井房;②砖木石棉瓦房一层31.3m2、③砖木石棉瓦房一层5.07m2、④砖木铁皮房一层59.27m2,邓春艳主张②、③、④实际上是连在一起的客厅和卧室,而祁阳县自然资源局主张②、③、④系杂房,并不能用于居住;⑦石棉瓦房一面敞开22.02m2,邓春艳主张是车棚。上述涉案房屋建设在邓太月于1987年至1988年建成主房屋的周围,部分建设在祁国用字第1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涉案房屋并未经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永政发[2013]28号文件第六条、祁政发[2014]2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征地告知后,县国土资源局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上诉人邓太月有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及被诉强制拆除决定所指涉案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应依上述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上诉人祁阳县自然资源局未经前述程序,即对邓太月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对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限期拆除通知或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没有满足邓太月对限期拆除通知不服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的前提下,即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亦属程序违法。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太月、邓春艳主张邓春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以邓太月为对象是否正确。现评析如下:    上诉人邓太月、邓春艳主张邓春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涉案房屋所占土地,邓春艳并未提交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凭据。涉案房屋建设在邓太月所建主房屋周围,部分涉案房屋建设在邓太月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邓春艳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提交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合法有效的产权依据;第三,从一般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来看,涉案房屋的建设,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并经批准才能建设。邓春艳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申请并出资所建,但邓春艳并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申请建设的依据,亦未提供规划许可审批材料及出资依据;第四,被征收人财产状况的确定应以《征地公告》发布的时间为准,邓春艳提供的2018年8月29日的《公证书》及《协议书》是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邓春艳与邓太月等家庭成员内部约定的财产分割关系,并不能对外作为邓春艳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祁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以邓太月为对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太月、邓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44: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1992年12月,原祁阳县国土管理局为邓太月颁发了祁国用字第154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祁阳县原种场,图号:5-084,地号:3-5-084,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63.6平方米,建筑占地115.2平方米)。1997年4月20日,第三人邓春艳向湖南省祁阳县原种场提交落户申请,湖南省祁阳县原种场第三工区委员会及湖南省祁阳县原种场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同意落户。2014年1月23日,祁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祁政函[2014]33号《祁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原种场公租房建设项目征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明确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范围、地类和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其他事项等内容。2018年8月16日,祁阳县原种场片区开发安置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出具了《关于依法处理违建房屋行为的函》。2018年8月29日,邓太月、陈翠英、邓春艳
、邓秋林向湖南省祁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协议书》公证,同日,湖南省祁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永祁证字第1523号《公证书》。2018年10月31日,祁阳县原种场片区开发安置建设指挥部制定了《关于解决原种场5队土地及房屋征收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办法明确了征收范围;政策法律法规;征收补偿标准;被征收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认定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征收奖励;房屋征收补助;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征收档次及金额核定办法;房屋征收安置办法;房屋拆除;征收补偿、补助结算方式;被征收人有关手续办理;其他事项等内容。2019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9-2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2019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9]拆字第159号《行政强制拆除告知书》,同日送达原告。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9]拆字第137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其内容实际为限期拆除决定),同日送达原告。2019年10月9日,被告对邓春艳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201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执强催字[2019]124号《行政强制拆除催告书》,同日送达原告。2019年12月6日,祁阳县原种场片区开发安置建设指挥部向县委、县政府递交了《关于申请依法拆除原种场5队违章建筑的报告》。2020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执字[2019]137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2020年1月9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
20年3月9日,湖南省祁阳县公证处作出《关于补正(2018)湘永祁证字第1523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执字[2019]137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执字[2019]137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