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彬、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玉清朱云峰马中州 
【审理法官】行政上诉状谢玉清朱云峰马中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红彬;巩义市公安局;刘勇勇;张晓华 
【当事人】郭红彬巩义市公安局刘勇勇张晓华 
【当事人-个人】郭红彬刘勇勇张晓华 
【当事人-公司】巩义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郭红彬;刘勇勇;张晓华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巩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蔡景丽、郭红彬、刘勇勇、张晓华、张晓新、李新朝、郭颜豪、刘莉进行了调查,证实蔡景丽、郭红彬夫妇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因占摊位争生意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对蔡景丽、郭红彬、刘勇勇、张晓华、张晓新、李新朝、郭颜豪、刘莉进行了调查,证实蔡景丽、郭红彬夫妇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因占摊位争生意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郭红彬上诉称“2020年7月24日20分许,第三人茬寻衅滋事并对上诉人郭红彬、蔡景丽夫妇与其儿子郭彦豪进行了殴打”,其称没有在现场的主张,与其在上诉状中自述矛盾,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红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04:35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7月14日20时许,郭红彬、蔡景丽夫妇及其子郭颜豪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在巩义市石河道公园内,因占摊位争生意发生争吵,后郭红彬、蔡景丽夫妇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互殴。刘勇勇拨打110报警,接到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孝义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次日,巩义市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随后,巩义市公安局依法对蔡景丽、郭红彬、刘勇勇、张晓华、张晓新、李新朝、郭颜豪、刘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7月28日,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郭颜豪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20年8月4日,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书,认定蔡景丽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认定刘勇勇、张晓华、张晓新、李新朝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20年8月14日,经巩义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8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道)行罚决字[2020]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红彬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陆佰元。郭红彬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2020年7月14日20时许,郭红彬、蔡景丽夫妇及其子郭颜豪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在巩义市石河道公园内,因占摊位争生意发生争吵,后郭红彬、蔡景丽夫妇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互殴的事实。巩义市公安局在综合考虑案件的
起因、行为动机、造成后果等因素,对郭红彬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巩义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依法立案,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询问证人,进行伤情鉴定,告知被传唤人家属,进行审批报告,进行处罚前告知违法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最后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送达了文书,均严格遵照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郭红彬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红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红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红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20年7月24日20分许,第三人茬寻衅滋事并对上诉人郭红彬、蔡景丽夫妇与其儿子郭彦豪进行了殴打上诉人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罪名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并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巩公(道)行罚决字[2020]906号行政处罚决定。 
郭红彬、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豫71行终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彬。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永新路16号。
     负责人陈兆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勇勇。
     原审第三人张晓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红彬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勇勇、张晓华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上诉人巩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志达、王晓雷,第三人刘勇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20年7月14日20时许,郭红彬、蔡景丽夫妇及其子郭颜豪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在巩义市石河道公园内,因占摊位争生意发生争吵,后郭红彬、蔡景丽夫妇与刘勇勇、张晓华夫妇互殴。刘勇勇拨打110报警,接到报警后,巩义市公安局孝义路派出所进行调查。次日,巩义市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随后,巩义市公安局依法对蔡景丽、郭红彬、刘勇勇、张晓华、张晓新、李新朝、郭颜豪、刘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7月28日,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郭颜豪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20年8月4日,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书,认定蔡景丽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认定刘勇勇、张晓华、张晓新、李新朝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20年8月14日,经巩义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8月20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道)行罚决字[2020]
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红彬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陆佰元。郭红彬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