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津03行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敬梅曹伟刘金玲 
【审理法官】杨敬梅曹伟刘金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伟 
【当事人-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晓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人力社保局职能设置、内设部门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人力社保局职能设置、内设部门
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罹患恶性肿瘤诚然令人同情,但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仍需按照我国现行工伤认定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应符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条件,本案上诉人虽被医疗机构诊断为颅内恶性肿瘤(中枢神经细胞瘤),但尚无证据证明该疾病系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外伤或急性中毒等事故伤害所致,也未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故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同时,上诉人的情形显然也不符合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规定。开发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过程中长期吸入有毒有害气体且缺乏安全防护用具保护致使患上恶性肿瘤,属于职业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认定工伤,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目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职业伤害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人社局履行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开发区人社局未对原审第三人现场实地调查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对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另,上诉人二审询问过程中增加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已包含于上诉状中第二项上诉请求之中,第二项并非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且系上诉人主张应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之一。上诉人提出的其发病与长期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缺乏安全防护用具保护、原审第三人生产布局不合理等有密切关联等事由,可以通过劳动监察举报等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0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伟于2004年7月入职第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
车有限公司,先后在WAX/TAPE、WAX终检岗位工作,于2020年4月被诊断为脑室占位(中枢神经细胞瘤WHOⅡ级)、脑积水、上呼吸道感染、电解质代谢紊乱、颅内恶性肿瘤(中枢神经细胞瘤)。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主张自己系在工作过程中长期吸入有毒有害气体,且缺乏安全防护用具保护,致使形成恶性中枢神经细胞肿瘤。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6月18日决定予以受理,于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7月1日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刘伟工伤认定的举证情况说明》,认为职业病认定工伤流程是先诊断职业病然后再申报工伤认定,原告诊断证明书中的疾病名称不属于法定职业病范畴,且从历年检测评价报告显示,其所在工位未识别相关毒物类职业病危害因素,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成立。后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经调查于7月14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于次日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不服,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当日受理后,经履行通知、答辩等程序,于9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
决定书》,并于9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和开发区人社局。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S11xxx02004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20]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开发区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对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向第三人告知了举证的权利义务,经调查于60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日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S11201912020048
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20]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责令开发区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上诉人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5.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此外,上诉人在二审询问过程中增加两项上诉请求:1.确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2.驳回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开庭时的虚假陈述。理由为:1.上诉人工位与涂黑、打蜡有毒有害工位处于同一封闭空间,上诉人工作过程中长期吸入有毒有害气体且缺乏安全防护用具保护,致使患上恶性肿瘤,属于职业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开发区人社局未对原审第三人现场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布局是否分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述称,开发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另,上诉人二审询问过程中增加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已包含于上诉状中第二项上诉请求之中,第二项并非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且系上诉人主张应认定工伤的事实理由之一。上诉人提出的其发病与长期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缺乏安全防护用具保护、原审第三人生产布局不合理等有密切关联等事由,可以通过劳动监察举报等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