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汨罗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汨罗市自然资源局;汨罗市桃林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汨罗市自然资源局汨罗市桃林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汨罗市自然资源局汨罗市桃林寺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贺先明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任五三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先明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任五三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先明任五三 
【代理律所】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湖南思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汨罗市桃林寺镇人民政府 
【被告】汨罗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案所涉及的是行政赔偿,并且是涉及侵犯财产权情形的行政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合同合法违法责令停产停业违法实施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管辖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撤销原判行政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本案所涉及的是行政赔偿,并且是涉及侵犯财产权情形的行政赔偿。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此可知,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二是须是特定类型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征收征用行
为。本案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系以汨罗市自然资源局向其颁发不动产权证违法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而行政机关颁发不动产权证是相对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行政行为。并且原审法院认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汨罗江北保险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且缺少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起诉汨罗市自然资源局颁发补发湘(2018)汨罗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查,本院(2017)湘06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为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补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后,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向汨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汨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5日向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颁发了补发湘(2018)汨罗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该证已明确载明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8年7月4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就该执行案件作出了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已执行完毕,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前收到了上述不动产权证恰当,此时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已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即使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起诉期限以及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自己2018年10月才收到上述不动产权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依法也应在2019年10月前起诉,而该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故一审裁定认定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汨罗江北保鲜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行政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