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章雷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冀05行终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爱赵文志李智敏 
【审理法官】刘爱赵文志李智敏 
行政上诉状【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章雷 
【当事人】吴章雷 
【当事人-个人】吴章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章雷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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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一般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而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并不直接设定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不论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如何,都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针对下级机关的行为,不论上级行政机关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相应决定,当事人对相关决定是否接受,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监督范畴,也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直接就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复议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吴章雷在一审立案阶段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材料。一审法院2020年10月29日对吴章雷进行询问,吴章雷在询问笔录中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拒绝对我赔偿,我不服,向邢台市公安局邮寄了控告,要求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我尽快行政赔偿"。吴章雷在二审上诉状中又称,其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事项为“要求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1:4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章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被行政拘留期间受到非法侵害,造成伤残,请求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予以行政赔偿。开发区公安分局在邢台市公安局的督促下,以信访的形式作出拒绝上诉人请求的答复。上诉人持该信访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机关审查时,要求答复单位加盖公章。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请求予以拒绝。上诉人又请求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签收了控告材料,却至今未予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是要求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行政赔偿,这明显与上诉人诉请邢台市公安局不予督 
吴章雷行政监察(监察)其他其他裁定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05行终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吴章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章雷因要求邢台市公安局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行初2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章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被行政拘留期间受到非法侵害,造成伤残,请求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予以行政赔偿。开发区公安分局在邢台市公安局的督促下,以信访的形式作出拒绝上诉人请求的答复。上诉人持该信访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机关审查时,要求答复单位加盖公章。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请求予以拒绝。上诉人又请求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签收了控告材料,却至今未予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是要求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行政赔偿,这明显与上诉人诉请邢台市公安局不予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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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加盖公章的控告事项不符。因此,一审裁定认为“邢台市公安局对吴章雷的控告无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进而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一般认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设定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管理行为,而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监督关系形成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并不直接设定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不论内部监督行为的结果如何,都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针对下级机关的行为,不论上级行政机关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相应决定,当事人对相关决定是否接受,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监督范畴,也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直接就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复议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吴章雷在一审立案阶段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材料。一审法院2020年10月29日对吴章雷进行询问,吴章雷在询问笔录中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拒绝对我赔偿,我不服,向邢台市公安局邮寄了控告,要求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我尽快行政赔偿"。吴章雷在
二审上诉状中又称,其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请事项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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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台市公安局督促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其出具的信访答复加盖公章"。吴章雷在一审和二审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但实质均为要求邢台市公安局对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行为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说理论证,吴章雷所提出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章雷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刘爱
审 判 员 赵文志
审 判 员 李智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龙强
书 记 员 朱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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