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照诉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湘09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斌傅爱军谭环栋 
【审理法官】吴斌傅爱军谭环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凯照;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凯照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凯照 
【当事人-公司】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 
【代理律所】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凯照 
【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凯照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凯照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上诉人张凯照在一审中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彭某军的沅房权证黄字第000某某022号《房屋产权证》和案外人彭某军出具的购房款收条,皆未提及案涉棚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被上诉人黄茅洲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供了原沅江市黄茅洲镇环卫站与案外人彭某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诉人张凯照在
庭审中自认该协议系其提供,亦无法证明其系案涉棚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从本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显示上诉人张凯照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张凯照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另本案上诉人张凯照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案件实体性问题,一审仅对上诉人张凯照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程序审查,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张凯照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凯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4:07 
【一审法院查明】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黄茅洲镇政府下属的环卫站于2008年5月15日将自己搭建的用于储存环卫工具的临时建筑棚屋一间出租给案外人彭某军,并签订了《租
赁协议》。该棚屋位于黄茅洲镇某厂临街面,租赁期为30年。协议约定:城镇建设需要将环卫通道改造和扩建时,承租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出租人,搬迁租赁屋内的物品,不承担任何损失,并不得转租。2012年9月,彭某军将自己所有的门面连同其租赁的棚屋以663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凯照。2019年7月,因沅江市人民政府整治违法建设“铁锤行动",沅江市黄茅洲镇规划委员会向黄茅洲镇政府出具《意见书》,认定上述棚屋为违章建筑。黄茅洲镇政府于2019年7月15日向其下属的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所发出《拆除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9年7月25日,黄茅洲镇政府向张凯照发出《拆除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7月25日清空货物,黄茅洲镇政府将于2019年7月26日组织拆除。2019年7月30日,黄茅洲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本案所涉棚屋予以强制拆除,同时,黄茅洲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尹某清承诺如拆除行为经法院判决需赔偿,愿意赔偿。另查明,原沅江市黄茅洲镇环卫站合并为沅江市黄茅洲镇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所。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诉讼。那么本案张凯照是否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黄茅洲镇政府拆除的棚屋系其下属环卫站搭建的,故黄茅洲镇政府系该棚屋所有人,张凯照的棚屋来源系从棚
屋承租人彭某军处购得,故张凯照对该棚屋并不具有合法的利益,既非棚屋拆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涉案棚屋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张凯照利益受损完全可以与案外人彭某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张凯照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八)项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张凯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凯照。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凯照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1、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评价作出性质认定的裁定是枉法裁判;2、一审对事实认定是越俎代庖超越行政诉讼的审理权限是枉法裁判;3、一审以篡改超越审理权限认定的事实来衔接曲解的法律适用是枉法裁判。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行初155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凯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张凯照诉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9行终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照。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行政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尹世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亮,该镇党委组织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凯照诉被上诉人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茅洲镇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
(2019)湘0922行初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黄茅洲镇政府下属的环卫站于2008年5月15日将自己搭建的用于储存环卫工具的临时建筑棚屋一间出租给案外人彭某军,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该棚屋位于黄茅洲镇某厂临街面,租赁期为30年。协议约定:城镇建设需要将环卫通道改造和扩建时,承租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出租人,搬迁租赁屋内的物品,不承担任何损失,并不得转租。2012年9月,彭某军将自己所有的门面连同其租赁的棚屋以663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凯照。2019年7月,因沅江市人民政府整治违法建设“铁锤行动",沅江市黄茅洲镇规划委员会向黄茅洲镇政府出具《意见书》,认定上述棚屋为违章建筑。黄茅洲镇政府于2019年7月15日向其下属的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所发出《拆除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9年7月25日,黄茅洲镇政府向张凯照发出《拆除通知书》,通知其于2019年7月25日清空货物,黄茅洲镇政府将于2019年7月26日组织拆除。2019年7月30日,黄茅洲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本案所涉棚屋予以强制拆除,同时,黄茅洲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尹某清承诺如拆除行为经法院判决需赔偿,愿意赔偿。另查明,原沅江市黄茅洲镇环卫站合并为沅江市黄茅洲镇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