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蕊均、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行政上诉状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云08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德张椿苑审判
【审理法官】刘德张椿苑审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蕊均;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蕊均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蕊均
【当事人-公司】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秦宜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王凡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李如楠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宜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王凡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李如楠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宜王凡李如楠
【代理律所】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云南瀛伯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蕊均
【被告】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蕊均向思茅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即李蕊均是否按照《复议决定书》告知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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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蕊均曾于2019年11月21日14时50分许到思茅区法院立案大厅向工作人员递交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蕊均向思茅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即李蕊均是否按照《复议决定书》告知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根据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李蕊均曾于2019年11月21日14时50分到思茅区法院立案大厅向工作人员递交过材料,虽然李蕊均不能证明递交材料的内容,但李蕊均的上诉意见与视频资料显示的情形具有逻辑一致性。通过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蕊均关于在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成立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院认定李蕊均于2019年11月21日14时50分到思茅区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视频资料予以印证,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蕊均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蕊均的起诉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上诉人李蕊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0:17: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因李蕊均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违法行为,思茅交警大队对李蕊均作出编号第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蕊均处15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李蕊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8月7日向思茅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思茅区政府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思茅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1月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李蕊均,李蕊均不服,于2019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李蕊均不服思茅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思茅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李蕊均2019年11月7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9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对李蕊均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蕊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蕊均。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蕊均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9)云08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指定思茅区法院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注:应为起诉期限),思茅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首先,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结合案件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1日就将起诉材料一并交至思茅区法院立案庭,思茅区法院立案庭收到材料后,于次日联系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所提交的立案材料已经交由思茅区法院一楼的扫描室扫描,上诉人亲自到思茅区法院核实,起诉材料确实在扫描室扫描,在当日(即2019年11月22日)上诉人再次到思茅区法院立案庭询问,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案件已经进入立案阶段,让上诉人等待通知,故而,上诉人的案件于2019年11月21日就已经进入立案程序,并非原审裁定认定的2019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给予纠正。其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应以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时间为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上诉人依法提交材料后,具体审查事宜系人民法院所决定,原审裁定无故忽略了上诉人提交
立案材料的准确时间,以立案审查结束后的时间点来确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时间节点,这样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李蕊均、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08行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俸绍良,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秩序中队教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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