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义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贵明黄传宝房涛 
【审理法官】祁贵明黄传宝房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郑冰心 
【当事人】郑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郑冰心 
【当事人-个人】郑义郑冰心 
【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陈永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陈永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景利陈永萍李修建 
【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义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郑冰心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
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郑冰心在征收程序中向征收部门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有涂改,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与国土资源部门存档的宅基地登记表的记载一致,国土资源部门存档的宅基地登记表中的涂改显然不可能系郑邦青个人所为;其次,国土资源部门存档的92年宅基地登记表在备注一栏标明:照顾老人60㎡,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备注表中的所谓老人应为李天淑,此种情形下该宅基地登记表中户主为郑邦青(由李天淑更改)亦符合常理;再次,郑冰心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邦青。结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在1996年之后由郑邦青居住和使用的陈述,大黄山街道办在征收过程中认定郑冰心的祖父郑邦青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郑义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已故的祖母李天淑所有,但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认定。上诉人与郑邦青之间不具有合法继承关系,其与涉案拆迁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在本案庭询后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属于中止审理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郑义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5: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冰心系案外人郑邦青孙女。郑义父亲与郑邦青系同胞兄弟。2018年2月27日,大黄山街道办根据郑冰心出具的所有权人为郑邦青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夏庄村房屋征收家庭关系证明》与郑冰心就位于大黄山××××组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郑义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祖母李天淑(已故)所有,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协议。    庭审中,郑义陈述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在1996年之后由郑邦青居住和使用。郑义亦未向该院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产权证书。郑冰心向该院提交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形成于1995年12月2日,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郑邦青。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郑义虽主张涉案被征收房屋系其已故的祖母李天淑所有,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义与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
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郑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黄山街道办与郑冰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显侵犯上诉人的期待利益,事实清楚,上诉人郑义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该诉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郑冰心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故不应当作为被拆迁主体享受拆迁利益,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撤销大黄山街道办与郑冰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指定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郑义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3行终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
     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某某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成,该管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原大黄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办事处主任。
行政上诉状
     委托代理人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冰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义因诉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黄山街道办)、郑冰心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冰心系案外人郑邦青孙女。郑义父亲与郑邦青系同胞兄弟。2018年2月27日,大黄山街道办根据郑冰心出具的所有权人为郑邦青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夏庄村房屋征收家庭关系证明》与郑冰心就位于大黄山××××组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郑义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祖母李天淑(已故)所有,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协议。
     庭审中,郑义陈述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在1996年之后由郑邦青居住和使用。郑义亦未向该院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或其他产权证书。郑冰心
向该院提交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形成于1995年12月2日,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郑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