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6孟锦、马路路等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颖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颖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颖
【代理律所】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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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规定,业主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具体到行使诉权,业主为维护共有部分权益行使的诉权为集体诉权,而非每个业主都享有诉权,即需要按照规定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才可提起诉讼。针对本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做了明文规定,即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五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五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2:14:3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铜山经济开发区××路东、珠江路南凤凰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243396.211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190519平方米,居住总户数为1632户。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系徐州市铜山区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孟锦与案外人袁振英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7平方米,马路路有涉案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0.78平方米,薛静与案外人王维锋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7平方米,彭丽与案外人蒋东风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9平方米,刘宁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由此可见,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涉及全体业主的利益,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起诉要求铜山住建局对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作出备案行为,是涉及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决定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涉及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虽然是案涉
小区的业主,但其五人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数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故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的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五上诉人是经过选举程序产生的业委会成员,完全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起诉,一审法院将五上诉人当成普通业主是完全无视五上诉人是以候任业委会全体成员起诉的事实。五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完整的材料证明其当选合法合理合规,被上诉人应履行备案的职责,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完全占不住脚。一审法院在未认真审查起诉书,未开庭审理,也未对五上诉人合法当选进行审查确认,直接以五上诉人仅仅是五位普通业主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156孟锦、马路路等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3行终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路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彭祖路10号人防大厦1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凤宇,该局物业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山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行初6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凤宇、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上诉状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铜山经济开发区××路东、珠江路南凤凰花园小区总建筑面积243396.211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面积190519平方米,居住总户数为1632户。孟锦、马路路、薛静、彭丽、刘宁系徐州市铜山区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孟锦与案外人袁振英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7平方米,马路路有涉案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0.78平方米,薛静与案外人王维锋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14.37平方米,彭丽与案外人蒋东风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9平方米,刘宁房屋建筑面积为123.41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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