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 
【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当事人-个人】李某 
【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行政上诉状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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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另查明,仁禾司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等。2015年9月21日,仁禾公司取得住建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    再查明,2018年9月1日,李某因认为仁禾公司在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存在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违法收取司法鉴定费等问题,向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投诉,要求查处。2018年12月13日,省司法厅作出苏司鉴投字[2018]第1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李某。李某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该告知函,责令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间内对仁禾公司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南京中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1行初33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南京中院3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后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送。"本案上诉人省住建厅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南京中院邮寄的本案(2019)苏01行初342号行政判决书,正常情况下该判决书于2020年2月5日生效,上诉人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前向南京中院递交上诉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2020年1月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疫情,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故对本省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等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基于此情况的考虑,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上诉,可视为因不可抗力影响。但省政府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决定,自2020年2月24日24时起,将本省疫情防控响应级别调整为二级响应,且南京中院为应对新型冠状××疫情对诉讼、信访等影响,亦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通告,明确:一、全市两级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执行事务大厅、信访来访接待场所暂时关闭,恢复时间视疫情形势变化另行通知。二、
拟到法院办理申请立案、提交诉讼材料、申诉信访、查询等事项的,请优先通过南京中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进行在线办理。不便开展线上诉讼活动的,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相关材料;查询咨询事项,可拨打12368诉讼办理。2020年3月23日,南京中院再次发布公告,明确从2020年3月23日起,全市两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含执行事务中心)、信访接待场所恢复开放等内容。故本省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结束后,南京中院虽然未恢复诉讼服务大厅,但提供了网上立案、邮寄诉状以及电话咨询等服务,上诉人的上诉权的行使并未因南京中院关闭诉讼服务大厅受到影响,事实上,上诉人亦是通过邮寄上诉状的方式提起本案上诉。据此,上诉人直至2020年3月24日方向南京中院邮寄上诉状,显然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春节假期并非扣除上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且即使上诉人不持有南京中院332号行政判决书,亦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提起上诉,针对一审判决的主要事实和观点发表自己的意见。上诉人对于332号行政判决的意见,可以在上诉后以补充意见的形式提交本院并说明原因。据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书签收后离春节只有三天及没有332号行政判决书,无法获得一审法院查明的全部事实等主张,不能成为其延期提交上诉状的正当理由,应认定为超过法定上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2:33:5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因与江苏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苏0991民初175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开发区法院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对涉案工程公园观邸17某-23某楼及5某人防车库的消防水电及室外管网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仁禾公司作出《初步鉴定结果征询意见函》,就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征求李某的意见。2018年8月13日,仁禾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开发区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20907015落款处加盖有仁禾公司印章、工程造价鉴定人宋某和邱南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及宋某、邱南手写签名。    2018年11月18日,李某向省住建厅邮寄举报信,反映仁禾公司是房地产估价咨询企业,并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仁禾公司长期假冒司法鉴定机构,并在本案中冒用其他机构的司法执业许可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书》,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省住建厅对仁禾公司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书面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根据上述规定,投诉人只有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举报,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李某对仁禾公司在开发区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中,冒用其他机构的司法执业许可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举报,根据上述规定,工程造价类鉴定并未包含在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
的类型范围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本案中,开发区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委托仁禾公司对案件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不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四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仁禾公司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且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仁禾公司的工程师邱南、宋某系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身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提交的是住建设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因此,省住建厅作为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李某向其举报的仁禾公司冒用其他机构的司法执业许可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省住建厅进行查处的问题,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和职责。省住建厅收到李某的涉案举报事项后,直接进行信访登记存档,并未对李某反映的事项作出明确的处理,显系不当。《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李某要求省住建厅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绐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本案中,,住建部作出某某《复议决定》认为针对李某举报的涉案事项,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在判决省住建厅履行法定职责的同时,应同时判决撤销住建部作出的83号《复议决定》,故对李某要求撤销8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责令
省住建厅针对李某2018年11月18日的举报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二、撤销住建部作出的83号《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