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思行初字第13号 法定代表人侯绿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清彪,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筼筜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清泉,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西苑路6号403室,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87号206室。 原告林茂容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陈清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伟斌、人民陪审员肖志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茂容、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彪、蔡建仁,第三人陈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9年11月4日19时许,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陈清泉被殴打的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林茂彬的陈述,民警的到案经过,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 原告林茂容诉称,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及处罚均存在错误。一、陈清泉在本纠纷中有重大过失。原告年仅10行政上诉状岁的小儿子不小心按错门铃,陈清泉即对小孩又是吼叫、又是推搡,并扣留其钥匙,事后又拒绝归还,因此,陈清泉对本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许可非法入侵陈清泉家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敲门并获得陈清泉妻子许可后才进入其家中,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的事实。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带人侵入他人住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取钥匙到陈清泉家时,仅带着小儿子,并未带着他人,更未带着林茂彬、林育招二人。林育招系在家闻讯后下楼并进入陈清泉家,林茂彬系到原告家吃晚饭才知此事,故原告不存在带人侵入陈清泉住宅之行为。四、陈清泉被殴打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与林茂彬、林育招没有共同殴打陈清泉的故意,殴打陈清泉仅是其二人的行为。原告到陈清泉家仅为取回钥匙,根本未与其争吵,更不存在要殴打他人的意思,且本次纠纷已妥善解决,双方已达成谅解,已无处罚必要。 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辩称,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非法侵入陈清泉家中与陈清泉发生争执,导致陈清泉被林茂彬、林育招殴打,致使陈清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林茂容的违法事实,有林茂容的陈述和申辩,陈清泉、庄宝珠的陈述,林茂彬、林育招、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倪义平等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违法事情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并给予相应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判令维持被告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予以佐证: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一组: 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收案登记表、传唤审批报告、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来往结算凭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案进行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告知被害人,因林茂容申请行政复议,依法暂缓执行拘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复议等程序。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一组: 1、2010年11月1日林茂容询问笔录一份; 2、2010年11月1日陈清泉询问笔录一份; 3、林茂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违法犯罪经历查阅情况说明》; 4、2009年11月4日、2010年4月8日陈清泉询问笔录各一份; 5、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31日庄宝珠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09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16日及2010年3月18日林茂容询问笔录各一份; 7、2009年11月16日、2010年3月9日林茂彬询问笔录各一份; 8、2009年11月8日、2010年3月17日林育招询问笔录各一份; 9、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9日林育青询问笔录各一份; 10、林桂香询问笔录一份; 11、林桂娟询问笔录一份; 12、祝建军询问笔录一份; 13、余俊烁询问笔录一份; 14、董文欣询问笔录一份; 15、倪义平询问笔录一份; 1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含相应现象录像光盘)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林茂容确有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 17、林茂彬、林育招两人因殴打陈清泉被依法处罚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三人陈清泉述称,本案并非偶发事件,而系原告林茂容对第三人投诉原告物业管理问题的打击报复。原告非法管理小区,导致小区问题严重,第三人等小区业主联名反映情况后,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理,原告因此心怀不满。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三人从未打骂原告之子,亦未拿走其钥匙,原告以此为由带人侵入第三人家中并进行攻击,且拒不承认,在观看现场录像后才承认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性质及态度十分恶劣,已经触犯刑法,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陈清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法侵入第三人住宅的事实。另外,光盘录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光盘录像,客观地记录了原告带人进入第三人家中,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场景,原告虽对光盘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认定该光盘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原告林茂容因琐事与陈清泉夫妇发生争执,并带人进入陈清泉夫妇家中。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报案后,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6月7日间,先后对林茂容、陈清泉、林茂彬、林育招、庄宝珠、林育青、林桂香、林桂娟、祝建军、余俊烁、董文欣以及倪义平等人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陈清泉提取了现场录像的光盘一张。原告林茂容与第三人陈清泉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录像等均证实林茂容等人在陈清泉家中与其发生纠纷,陈清泉被林茂彬(系原告之弟)与林育招(系原告之子)殴打的事实。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询问笔录中还陈述,事发当天,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进入其家中。林茂容在2009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陈清泉家中的门开着,其直接走了进去。林茂彬、林桂娟(林茂容之妹)在询问笔录中也有相同内容的陈述。2010年6月18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茂彬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1000元。同日,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第02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育招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陈清泉不服,于2010年7月13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0)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11月1日,被告立案受理了林茂容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案。同日,被告作出《呈请传唤审批报告》,拟传唤林茂容进行进一步调查。经同意审批后,被告向林茂容发出《传唤证》,传唤林茂容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同时,向林茂容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将传唤调查事宜通知林茂容家属。再次向林茂容、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0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对林茂容及陈清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中,林茂容陈述其进入陈清泉家中系得到了陈清泉妻子庄宝珠的允许。陈清泉陈述林茂容等人进入其家中未得到其家人的许可。2010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林茂容当场表示处罚没有依据,不服处罚。随后,被告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拟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五百元。经审批同意后,被告于当天作出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林茂容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1月3日,被告以林茂容对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经审批同意后,于当天作出厦公思行拘缓字[2010]第01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告将厦公思决字第[2010]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清泉。2010年11月22日,原告林茂容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厦思政行复字[2010]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林茂容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一案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阶段和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认定林茂容非法侵入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林茂容未经许可带人侵入陈清泉家中并与陈清泉发生争执的事实,有陈清泉及其妻子庄宝珠的陈述为证,且与林茂容自身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光盘能相互映证。林茂容诉称其带人进入陈清泉家中有得到陈清泉家人的同意,但没有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因此,林茂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被告基于林茂容等人非法侵入陈清泉住宅并致陈清泉被殴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对林茂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告对林茂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林茂容关于其并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林茂容于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厦公思决字[2010]第03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林伟斌 人民陪审员 肖志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乐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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