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守国、吉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湘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光清李清平余俊杰 
【审理法官】周光清李清平余俊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守国;吉首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龚守国吉首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龚守国 
【当事人-公司】吉首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陆煜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郭洪燕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煜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郭洪燕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煜菲郭洪燕王健 
【代理律所】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守国 
【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反证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就是法定主体原则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条精神,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是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在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对土地进行清表工作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换言之,被征收土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及地上物的清除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内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建筑物等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案中,吉首市自然资源局是涉案乾州燕子岩经济区土地利用开发工程项目负责实施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对土地进行清表工作是吉首市自然资源局的法定职权。同时,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在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等系吉首市政府所为,吉首市政府亦非法定实施主体。而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已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吉首市自然资源局。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上诉人可在变更被告后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龚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2:53: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属于吉首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之内,行政争议因相关安置补偿及拆除行为而引发。2020年8月31日,原告具状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因土地征收包含行政审批、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强制腾地等多个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之“强占土地”行为不明确、不具体。据此,2020年11月4日,该院经询问并向原告释明,建议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诉讼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向该院出具书面说明,仍坚持以“强占土地”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行政诉讼中,明确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强占土地行为的基础事实是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是由多个行政主体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作出的独立行政行为组合而成
的系列行政行为,包括市县政府申请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省级政府用地批准行为、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强制搬迁等。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明确指向其诉争土地征收中的某一具体的行政征收行为,也没有明确指向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强制行为,该诉讼请求关于“强占”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经该院释明引导后,原告仍未能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龚守国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十)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守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龚守国。 
【二审上诉人诉称】吉首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法院扩大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强行代入土地征收一系列行政行为之中,从而得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的结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是对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性质的不了解,从而错误理解“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所称“一审法院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应综合起诉状全部内容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
予以综合、审慎判断”,答辩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诉讼中关于诉讼请求内容的个人看法,也是对行政诉讼法的错误理解。三、案涉土地的行政征收程序合法,相关征收、清表工作由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实施,且土地征收的补偿款已全部拨付到位,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上诉人龚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龚守国、吉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湘行终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守国。
     委托代理人:陆煜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燕,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符家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米良,吉首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健,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守国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属于吉首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之内,行政争议因相关安置补偿及拆除行为而引发。2020年8月31日,原告具状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强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因土地征收包含行政审批、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强制腾地等多个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之“强占土地”行为不明确、不具体。
据此,2020年11月4日,该院经询问并向原告释明,建议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选择最有利于实现诉讼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向该院出具书面说明,仍坚持以“强占土地”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