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与西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青01行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爱萍祁小芹丁笑曦 
【审理法官】金爱萍祁小芹丁笑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岩;西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李岩西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个人】李岩 
【当事人-公司】西宁市农业农村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程远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程远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程远 
【代理律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岩 
【被告】西宁市农业农村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首先要解决的是:李岩向西宁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虽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一是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二是审判实践中将当事人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或对于民行衔接的案件,当民事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实质争议相同时,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正当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受理合法基本原则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首先要解决的是:李岩向西宁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行政复议当事人尽快申请行政复议,借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行政复议职责获得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使公平正义及时获得实现。本案中,李岩于2019年10月14日因就湟中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4月4日作出的《调查报告》不服,向被上诉人西宁市农业农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查明,湟中县农业农村局在作出《调查报告》时,向李岩的共同实名举报人程萧仁进行了送达,而没有向李岩进行送达。但在2019年7月3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源公司起诉启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将启源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调查报告》的复印件向李岩进行了送达,应当认定此时李岩已经知道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则其应当至迟于2019年9月31日向西宁市农业农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其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    李岩在上诉状中提出,其曾于2019年8月17日持《调查报告》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原件到西宁市农村农业局反映解决问题,因被告知“局执法大队未组建完善,待成立后解决此事"而耽误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间,
属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的申请期限应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但一是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二是审判实践中将当事人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从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或对于民行衔接的案件,当民事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实质争议相同时,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未及时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正当理由"。况且西宁市农业农村局是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并不是以本行政机关内的某一部门作为受理复议申请的主体,所以李岩所持上述理由,显然不能作为耽误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其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李岩在上诉期间,独立增加撤销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调查报告》的作出主体是湟中县农业农村局,李岩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该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等基本原则,故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西宁市农业农村局经审查李岩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宁农复(2019)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岩主张撤销被上诉人西宁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3: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岩系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8日,程萧仁、李岩向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反映其在××县承包温室大棚种植的羊肚菌不出菇,经济损失严重,怀疑菌种供应单位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冠合作社)刘卫东生产的羊肚菌菌种有问题,同时刘卫东没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建议查证。湟中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后,经调查,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关于程萧仁、李岩举报刘卫东羊肚菌菌种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并向程萧仁进行了送达,但未向原告李岩送达。    2019年3月27日,海源公司起诉青海启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31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启源公司出具了《调查报告》,原审法院将该报告的复印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对该
事实原告在庭审和其行政诉状中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6日,湟中县农业农村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做出进一步说明:《调查报告》中涉及内容仅作为向原告对举报一事的答复意见,不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情况说明"内容未改变《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实和内容。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被告受理后经核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宁农复(2019)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调查报告》,虽未向原告进行送达,但在2019年7月31日原告李岩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源公司起诉启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将启源公司作为证据的《调查报告》的复印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就已知道该调查报告存在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最迟于2019年9月3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向被告
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被告西宁市农业农村局在接到李岩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宁农复(2019)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亦应维持。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西宁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宁农复(2019)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岩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李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启源公司销售的假羊肚菌菌种致海源公司30栋温棚绝收启源公司的菌种来源于文冠合作社,2019年3月27日海源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启源公司生产经营“假菌种"。2019年3月28日程萧仁、李岩向湟中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实名举报文冠合作社的刘卫东销售“假菌种"问题请求依法查处。2019年4月3日,湟中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了《调查报告》并没有向李岩送达。2019年5月20日,该局答复海源公司《关于对启源公司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举报的回复函》及“情况说明",表明《调查报告》只是初步判定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并告知李岩《调查报告》的原件只给了刘卫东湟中县农业农村局无原件只有复印件“情况说明"就是公文。 
李岩与西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青01行终60号
行政上诉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西宁市城某某西山三巷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00150073360。
     法定代表人车向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远,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岩因诉西宁市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岩系青海海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8日,程萧仁、李岩向湟中县农业农村局举报反映其在××县承包温室大棚种植的羊肚菌不出菇,经济损失严重,怀疑菌种供应单位青海文冠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冠合作社)刘卫东生产的羊肚菌菌种有问题,同时刘卫东没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建议查证。湟中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举报后,经调查,于2019年4月4日作出《关于程萧仁、李岩举报刘卫东羊肚菌菌种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并向程萧仁进行了送达,但未向原告李岩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