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光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8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岳唐维琳楼缙东 
【审理法官】王玉岳唐维琳楼缙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光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夏光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夏光强 
【当事人-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科辉  行政上诉状
【代理律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夏光强 
【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因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对宁波市东钱湖旧宅村厂房违建问题进行新闻报道,引起中共宁波市委的关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向中共宁波市委督查室和宁波市委书记郑栅洁作了情况汇报。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是经浙江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能力的机构,下属有国土、城建、规划等行政职能部门,管委会本身不是案涉拆除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向上级党委
部门及领导汇报工作,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故案涉情况汇报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夏光强申请要求管委会公开案涉情况汇报,管委会答复不予公开结论正确。至于管委会认为案涉情况汇报属于内部信息而不予公开,理由不当,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案涉的复议决定中已经予以指正。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夏光强的书面信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夏光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复议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夏光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24: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表并邮寄
给被告东钱湖管委会,要求该管委会依法公开其于2018年1月作出的《情况汇报》)政府信息。被告东钱湖管委会于同年7月19日收到之后,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给原告,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为过程性信息,决定不予以公开。原告不服,2019年8月17日向被告宁波市政府通过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者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后,于同年8月20日受理,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于宁波东钱湖旧宅村厂房违建问题,被告东钱湖管委会并非国土、规划等方面的职能部门,本身并不负责具体问题的查处及由此形成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东钱湖管委会因上级党委关注相关新闻报道而向市委督查室及郑栅洁书记作出了《情况汇报》,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法可不向申请人公开。被告东钱湖管委会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其理由不当,但结论可予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指正被告东钱湖管委会认识上的错误,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因
夏光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不向其公开,故被告宁波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夏光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程序,被告东钱湖管委会2019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书面信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宁波市政府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光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夏光强上诉称:《关于浙江卫视曝光报道东钱湖旧宅村厂房违建的问题调查整改情况汇报》从违建问题调查整改的字面理解,被上诉人一已经履行的职责的行为,还有情况汇报中的起始“我委第一时间召开专题协调会,研究部署处置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立即行动处理"的语句,足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行政行为信息,而在情况汇报的结尾中承诺了在春节前全部拆除曝光中的违建厂房,具有结论性的汇报情况。被上诉人一应当公开。但
在实际的职能履行中至今并未拆除曝光厂房,这种瞒上骗下的情况汇报报告更应当公开给予大众监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钱湖管委会因上级党委关注相关新闻报道向市委督查室及郑栅洁书记作出了《情况汇报》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依法可不向申请人公开"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支持被上诉人二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适用不当。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依法审理。准许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的上诉请求。 
夏光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行终8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晓东。
     委托代理人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毛莹、钱文虎。
审理经过     夏光强诉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浙02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夏光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