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辩人:尤溪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孝赐 职务:局长
地址: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中心路8号
行政上诉状委托代理人:
因福建省尤溪县金东矿业有限公司诉我单位……(写明案由或起因)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事实和理由:事实认定错误
投案,只是被人举报并不能产生瞒报行为终了的法律后果。
案件调查人主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二,第一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07年3月23日,终了之日亦为2007年3月23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与终了之日重合(为即时违法行为),因此该违法行为已过时效不予追究。第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瞒报违法行为,该行为发生于2007年3月23日,终了于2019年9月,该违法行为是一个时间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过追溯时效。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即构成迟报,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的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而不是说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报告,当事人就没有上报事故的作为义务。
事故瞒报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而不是该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该主体知晓且查证属实,瞒报行为即终了,无需当事人主要投案情节。
适用法律错误
当事人代理人指出:该案于2007年3月23日发生,如果时效未过,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应适用旧法即2007年3月23日之前的法律进行处罚。
案件调查人主张:本案当事人存在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误解。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抽象、模糊,法律规则明确、具体。因此对法律原则的运用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该原则有如下几种运用(1)如果违法行为发生、终了在新法实施前,但发现或作出处罚在新法实施后,应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处罚轻于旧法或不认为是违法的,则适用新法;(2)如果违法行为开始于新法之前,继续到新法之后终了,适用新法;(3)如果违法行为开始于新法之前,连续到新法之后终了,在新旧法律都认为是违法的情况下,适用新法,但对于新法比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较重的,也应适用新法,但在进行处罚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情形,考虑到违法行为发生之时,法律未规定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因此在进行处罚时酌情考虑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此致
一定要将违法行为的“继续”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继续”区分开来。
错误地将瞒报行为认定为即时行为
《安全生产法》(2002版本)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
××××人民法院
答辩人:×××(盖章)
××××年××月××日
(写明递交答辩状之日)
即只要是国家公权机关“发现”的都属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发现”。行政处罚法所指的“继续”是指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指危害后果的“继续”,所有违法行为都有其危害结果,大多数的危害后果也都呈继续状态性,有的甚至要继续到永远,如果依危害后果来判断的话,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违法行为的继续瞒报正是一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附:
1.答辩状副本×份
2.其他文件×份
3.证物或书证×件
【说明】
行政答辩状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或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或上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书面答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把违法行为分为即时违法行为,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其有一个共同点是该违法行为已发生并已终了
《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原安监总局令第13号)第五条第四项,《条例》所称的瞒报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的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
查证属实的。足可见瞒报行为应是违法行为的即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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