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作用
一审行政判决书,是一审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审理终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有关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并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公正、合法做出正确的判决,可以及时解决民与官的纠纷,有力地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这对于调整,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人民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明案件编号。如:“[年度]×行初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判决书中原告基本情况的具体写法是:原告是公民的,须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住所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写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如果原告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除应写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另起一行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另起一行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如委托律师作诉讼代理人,只须写明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可。
判决书中被告基本情况的具体写法是: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写明该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再另起一行写明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其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原告或被告,则应在判决书中依次写明,具体写法如上所述。
判决书中第三人基本情况的写法与原告基本情况的写法相同。无第三人的案件,此项不写。
4.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
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按如下格式写作:
“原告×××不服××××(原行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有的表述要作相应改变。可参阅一审行政判决书的格式。
如果是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的案件,还要写明“由××人民法院移送(或指定)本院管辖”。如果有的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则应写明:“×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二)正文
1.事实
包括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两个方面。
(1)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般应概括写明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被告辩称的事实,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简述第三人的意见。
(2)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应写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本案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若干证据,合议庭经依法审查,应当将本案的定案证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凸现出来,表述清楚,据以证明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本案事实的关键部分。
2.理由
理由包括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1)判决的理由
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证,阐明人民法院的观点。说理要有针对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讲理讲法,恰如其分,合科逻辑。
(2)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参照有关的行政规章。需要参照行政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一审行政判决书中除适用实体法的有关条款外,还要引
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
3.判决结果
这是人民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司法结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结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准确的表述。
(1)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为: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为:“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
(3)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为:“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此项不写)”
(4)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表述为:
“责成××××……(写明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和期限)”
(5)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表述为: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6)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表述为: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的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三)尾部
依次写明下列内容:
1.诉讼费用的负担
在判决结果之下另起一行,写明“本案收取诉讼费××××元,由×告承担”内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据此应明确写明败诉方承担的数额,如果均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
序的大小,合理分担。诉讼费不能与判决结果并列,因为它不属于争议的实体问题。
2.交代上诉权
用一段固定的文字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限、上诉方法和上诉审法院,应用如下一段文字表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3.合议庭成员署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实行的是合议制,不存在独任审判。据此,在判决书右下角位置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即审判长,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按序署名。
4.判决日期及用印
署名之下注明制发判决书的年月日,并按“骑年盖月”的原则,在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在正本
或副本上盖印)。
5.书记员署名
在判决书正本及副本尾部左侧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记。
三、注意事项
当事人基本情况的表述,要准确、清楚。所谓准确,就是要正确认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不要错列、漏列当事人,这里有几个具体问题特别需要注意:
第一、本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时,应依法由其近亲属为原告,其近亲属包括该公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不能把已经死去的公民列为原告。
第二、本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列为原告,而应将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原告,如兼并后的企业,分立后的组织只要继承了已经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就可以将其列为原告。
第三、任何个人,包括行政机关的办公人员、法定代表人等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四、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应当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
第五、只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列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阐述理由,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即不论是维持被告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还是驳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论是支持原告方的正当合理、合法之要求,还是否定被告方的错误决定,都要以事实、证据为基点,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去进行言之有理、持之有据的分析和评论。
主文表述,要明白、肯定、具体和完整。在语言文字表达中,不能语意两歧,使人发生误解;语言要斩钉截铁,一目了然,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的结论。如履行什么、怎样履行、何时履行等等,都要表述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凡应当由当事人履行的,都必须全部交待清楚,不能遗漏。
行政上诉状
【范文】
××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法行初字第×号
原告:吕××,男,73岁,汉族,住××市××镇××村××组。
被告:××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47岁,××市××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原告吕××诉被告××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胡××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多次要求被告作出明确处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法
定职责。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执行1994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95年4月30日界限划分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吕××与相邻胡××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并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原告
无权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住××村××组)与胡××(住××村××组)为左右邻居,两户住房之间留有一块
243 84平方米的空地,双方曾为该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8月31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胡××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双方相邻地基,以××组与××组沟心为界,南北一条线,线东归甲方(原告)使用,线西归乙方(胡××)使用;界东乙方临时利用的猪舍,乙方在春节前拆除,其地基转让给甲方,其中草堆地在10月底让给甲方。”后原告又要求以路心为界重新作出界限划分。1995年4月30日,××村村民委员会又召集该村××组和××组共同磋商,作出了《关于××组与××组庄台之间界限划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两组之间的界限以沟心为界,两侧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不得划为个人承包面积和旱地,已划入的由各组划出核减;界限中心两侧各留30cm不准搞建筑物(除
胡××原有的猪舍,草堆能让出外,厕所限在冬至拆除)”后××镇××村村民委员会出面拆除了胡××的猪舍,但是厕所未拆除,草堆未搬出。原告吕××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未明确划分给个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相邻之间土地使用权界限划分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且原告所诉要求执行《调解协议》和《界限划分规定》又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镇人民政府执行1994年8月31日调解协议和1995年4月30日关于界
限划分规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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