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卷第1期2018年2月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
V ol.34,No.1
高梅梅
(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安徽合肥230601)
[摘要]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便利性使得网络谣言日趋泛滥,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正常秩序,
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损失。网络谣言本身又承载了网民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如何平衡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最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立法的合理规制和不断完善。
[关键词]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网络服务者;私力救济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3288(2018)01-0094-03
[收稿日期]2017-11-20
网络谣言的危害[基金项目]2018年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大学生网络舆情研究及对策”
[作者简介]高梅梅(1979-),女,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思政教研部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网络平台和各种即时通讯工具不断丰富,网络日益成为各种言论的主要传播渠道。然而信息的海量性与信息载体的多元性使政府对网络传播的“把关”难度增大,谣言的传播难以控制,同时网络谣言本身又承载了网民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如何平衡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最有效的
手段就是通过立法的合理规制和不断完善。
一、网络谣言的界定
谣言是一种真实性尚未加以证实的言论,既有可能是假的,也可能是真的。网络谣言是以网络平台为手段传播的谣言,具有谣言的一般特征。互联网作为传播媒体,使得网络谣言和传统谣言有了很大不同,具有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传播影响更大、更加难以辨认等特点。
1.难以辨别。网络谣言因其接受者和传播者的网民特点,内容看上去更符合逻辑性和科学性,从而使得信息的接受者更容易接受,更加难以轻易地辨别真伪。
2.动机复杂。制造谣言的动机极其复杂,可以是单纯的情感宣泄,亦可以是为达成某种报复或商业目的而散布;可以是无意识的表达,也可以是出自对公共事件的猜测与关心。按内容特点具体可以分为政治类、商业类、人物类、生活类等网络谣言。
3.双向匿名。因线上实行非实名制,网民基本用网名代替自己的真实身份。网络的虚拟性使得谣言传播者不用担心被识别,谣言接受者毫无负担地把掺杂着个人看法和情绪的信息进行传播,传播者和接受者都会因欠缺应有的责任感,一定程度上加速了网络谣言的产生和传播。
4.正面预警。网络谣言因在网络上的公开传播,在短时间内能将舆论对热点事件的看法迅速被社会知悉,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公众体诉求言论表达的一个通道,体现公众对社会问题的关注,传递的是社情民意,是主管部门掌握舆情动态的一个窗口,是公众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平台,起着网络舆情预警器的作用[1]。
二、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现状
网络谣言并非都是有害的,大量无害谣言仅仅是缺乏科学客观依据而具有虚假性,并不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这类谣言不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只有那些对他人、企业、社会、国家产生负面影响和损害的网络谣言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谣言根据其危害结果的不同,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规制。如果仅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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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的名誉、隐私造成损害的,由民法或部分行政法规进行调整。如果网络谣言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或危害国家安全则由刑法或治安管理法调整。
(一)民法的规制
当网络谣言仅是对个人或组织带来一定困扰和损失,并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时,可以通过民法的规制进行调整[2]。民事法律主要是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进而弥补受害人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主要通过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保护对谣言进行规制,对网络谣言侵权纠纷予以调整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区分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规制的标准,主要在于该网络谣言是民事侵权还是违法犯罪。
1.主观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利用网络侵权的行为表现和可追责性,对该行为的主观表现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和特殊归责原则的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均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网络谣言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商业信誉时,其主观状态应当表现为故意或过失。
2.客观后果。如果网络谣言客观上并未对社会整体秩序、国家造成危害后果,仅是对个人或组织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和日常生活或组织运行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则通过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多种追责形式即可以完成对受害者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的完全填补,而无须刑法和行政法
部门的规制,既能对被侵权人进行公平合理的保障,又协调了各种法律资源,也提高了法治效率。
(二)行政法规制
网络谣言中除了针对政治组织、政治人物等政治类谣言可能造成大面积的社会影响外,大多数网络谣言都不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秩序,除了依据民事法律对网络谣言制造者和传播者被侵权人进行追责外,行政法律法规是规制网络谣言的主要手段。
当前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的行政法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此外还有相关互联网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互联网信息服
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上述法律法规中,针对网络谣言的直接行为人和网络安全维护义务人分别规定了主要有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惩罚手段。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网络谣言传播行为需满足以下主客观标准。
1.客观后果。客观上该类网络谣言有两类表现客观后果,一般是被广泛传播但不会对公众造成恐慌,如关于生活常识的虚假信息、非政治类社会事件的错误信息等。或者虽然被广泛传播后但仅在小范围内造成了社会恐慌,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损害后果,如拥有一定数量粉丝的小众人物在微博上发出虚假恐怖信息,虽然在粉丝范围内被传播开来,造成小范围的骚动,但尚未扩及至外部的社会公众,危害后果尚未达到刑事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
2.主观条件。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未对这类网络谣言制造者、传播者直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客观上未造成大面积的扩散,或者仅在小范围内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3]。但对网络安全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规定了过错要件,《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网络安全义务人故意不履行安全维护义务或经通知后拒不履行义务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直接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罪,2000年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正式明确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相关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传播网络谣言为手段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适用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4]。刑法中可以适用的相关罪名包括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
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战时造谣惑众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等等。《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了制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网络谣言入罪的主要标准是其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主观恶意。
1.客观后果。一般来说,网络谣言犯罪需有严重的后果。对于利用虚假信息、诽谤等网络谣言犯罪则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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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情节严重”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客观要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引发体性事件的”等等。一般来说这类谣言除了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精神上承受严重压力甚至痛苦外,还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认识混乱和大范围的社会动乱。但刑法对利用网络谣言犯罪并非都有严重后果的要求,如侵犯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煽动性谣言,并无“情节严重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要求,按行为犯处理,只要存在此类传播谣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2.主观恶意。刑法是惩罚手段最严厉的法律,应只适用于显著恶劣的行为,利用网络谣言进行犯罪在主观上应具有明显故意的实质恶意。对于捏造事实的造谣者和推波助澜的传谣者都应当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才应该适用刑法追责,过失不应当成为该类犯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就有违刑法的歉抑性立法宗旨,这也是平衡言论自由与社会利益的正确做法。
三、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不足与完善
1.私力救济程序难以实现
按现行诉讼法规定,作为网络谣言的受害人,在行使私力救济启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程序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因网络世界的线上虚拟性,受害人往往无法得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即使有怀疑的对象但也无法有确凿的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只能被迫放弃司法途径维权,蒙受
不白之冤或用不正当的手段泄愤,从而引发恶意性事件的发生。建议司法解释对此补充规定,对此类网络犯罪可以先起诉,由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查明被告身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了避免原告滥诉情形的发生,可以规定此类无明确被告的网络侵权诉讼,原告需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和对无辜当事人的追责。
2.网络服务者的责任不明确
对于网络服务者的网络谣言侵权责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但这两个条文均是原则性规定,对于义务的内容,主观要件以及责任的划分均缺少具体操作标准。首先要明确采取“必要措施”的标准应是所要达到阻止谣言在本网络的传播发酵的目的,而不是网络服务者认为的必要措施[5]。其次,明确“损害的扩大部分”的界定。网络谣言有传播速度极快的特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区分“本来部分”与“扩大部分”也是在具体操作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如果网络谣言所造成的损害适用金钱损害赔偿以外的方式,则无所谓区分扩大部分。但一旦涉及到经济赔偿,则应明确区分“本来部分”与“扩大部分”。在这里不妨以过错大小决定责任大小,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服务者的民事责任在比例上进行量化。对于网络
服务者违反网络谣言监管义务的行政责任可以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内容确定。但对于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是否包括网络谣言,并无明确规定,客观上造成网络服务者对自身义务的模糊不确定,从而会被动履行该项监管义务。
可以借鉴美国法律的做法,给予网络服务者更多的监管权利,同时赋予其免责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播的载体的提供者,应当拥有更多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当其删除相关被认为是不能随意公开传播的内容时,其删除的后果是具有一定的豁免权的。即使被删除的内容在法庭程序中被认为是合法、可以进行公开传播的内容,其也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3.网络谣言犯罪的惩罚力度过低
我国刑事法律对打击网络谣言犯罪并无专门立法,主要依据现有刑法罪名进行治罪,最常用的主要罪名有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等。而依据刑法条文,这些罪名成立的最高刑罚也就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此轻的刑罚与当前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匹配的,不足以抑制当前多发的网络谣言犯罪,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网络谣言犯罪加重刑罚。
4.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设定不科学
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热点网络谣言大肆传播究其根本原因是信息匮乏,公众缺乏对有关信息的知悉,从而
给网络谣言以可趁之机。2008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有助于推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下转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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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济发展程度不高,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观念较为落后,教师队伍也存在老化现象。在此种情况下,作为高校尤其是师范类院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走出校园服务地方教育,促进校地融合发展,真正将支持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想法落实到实践中。
第四,加强对弱势体的关注。近年来农民进城务工的趋势日益见长,大部分青壮年男性外出务工不可避免地导致一部分家庭人员留滞家中,因此这部分(农村留守儿童、老人和妇女)便成了弱势体,对此高校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成立志愿服务团或爱心小分队,为农村留守儿童、空巢老人以及妇女提供关
爱和服务,通过对农村弱势体的关爱和服务,也可以在此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对志愿者学生进行感恩和孝道教育,以便取得双赢的效果。
第五,进一步完善高校服务农村的的体制机制。一方面,高校要始终秉持立足地方谋发展的信念,通过不断吸收地方特、服务地方发展增强自身发展优势,赢得社会支持。另一方面,高校要始终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投入到农村文化生态建设的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自身在参与农村文化生态建设中的主要任务、具体目标和相关角,以实现最佳效果。为此,高校应立足实际、着眼长远,进一步完善相应的体制机制,真正了解农村需要什么,怎样有针对性地展开相关服务活动以及活动的开展是否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有效地推进农村文化生态建设的进程。
第六,加快建立多途径融资集资机制。高校可以通过与政府、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吸引其为高校参与农村文化生态建设提供资金支持,以确保高校能顺利地参与到农村文化生态建设中,并且能够保障其实际功效的发挥。同时,政府也应主动作为,通过将高校参与农村文化生态建设项目列入政府工作计划,实现项目实施专款专用,以确保高校在服务农村文化生态建设过程中有相应的资金保障。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财政或税收政策,积极引导相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服务农村文化生态建设方面主动加大资金投入,从根本上解决制约高校参与农村文化生态建设的一大难题。
此外,高校在参与农村文化生态建设的过程中还可以利用现代化网络技术,为农村文化生态建设设立专门的网络宣传平台,引起社会对农村文化生态建设的高度关注。同时通过网络实现远程教学,为加快培
养农村文化生态建设急需的专门人才提供新途径,从而进一步推动农村文化生态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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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樊保臣]
(上接第96页)
《条例》实施7年来,政府信息公开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仍然不足以满足公众需求,不足以应对网络谣言的激烈攻势。《条例》第九条到第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然而随着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对政务公开的要求会越来越多,列举的方式并不足以满足越来越高的政务信息透明需求,难免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6]。公众只有接受到更多权威、真实的信息,才会不为网络谣言所动。网络谣言失去了其信息真实的外衣,才能被扼杀在源头上,网络谣言才能得到有效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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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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