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目录
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第二条 关于所得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
第三条 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四条 关于可予抵免所得税额的确认
第五条 关于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第六条 关于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
第七条 关于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第八条 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
第九条 关于实际抵免税额的计算
所得税法第十条 关于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第十一条 关于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第十二条 关于所得税抵免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第十三条 关于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定义
第十四条 关于来源于港、澳、台地区的所得
第十五条 关于税收协定优先原则的适用
第十六条 关于执行日期
附件
附示例
第一条 关于适用范围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1.可以适用(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同)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税额直接抵免和第二十四条关于税额间接抵免的规定,居民企业(包括按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
构(场所)可以就其取得的发生在、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为缓解由于国家间对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的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我国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发生于的所得所缴纳的税额,给予了与居民企业类似的税额抵免待遇。对此类非居民给予的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所谓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财产或服务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或实施,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中国贷款,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属于发生在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2.税额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所得在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的营业利润所得在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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