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1.19
【字 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
正文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于2021年1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月19日
 
 
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等活动。
家庭教育文章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为国育才,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理想信念教育;
  (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
  (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及湖湘优秀文化教育;
  (四)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五)生命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教育;
  (六)生活常识教育、礼仪教育、科普教育、法治教育;
  (七)劳动意识和技能、创新意识和能力、行为习惯等养成教育;
  (八)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四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家庭教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对为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教育实施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协助开展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接受家庭教育培训,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以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家庭成员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个人修养,创建民主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传承优良家风,构建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九条 父母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应当正确发挥各自角的积极作用,关注未成年人的身体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循序渐进地进行家庭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言传身教、因材施教、平等沟通、严管厚爱,理性帮助未成年人确定成长目标,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价值观念、性情品格、生活习惯和行为模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与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通过家庭会议、谈心交心、通信通讯等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家庭教育不得采取溺爱、威胁、禁闭等不适当的方式。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及告知就读学校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保持同不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沟通联系,通过定期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章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并依托公共服务机构或者场所,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家庭教育研究、培训、服务、监测、评估等工作,统筹、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家庭教育服务站点,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负责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培训、宣传,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才培训计划,依托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开展家庭教育研究和师资培训,编写家庭教育读本,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妇联和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设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妇联应当加强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站点建立、运行、发展等工作的指导,统筹协调社会资源支持服务家庭教育,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妇联应当建设网上家长学校等信息平台,为城乡家庭提供普惠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小学等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