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出资方与承包方就建筑工程的施工内容、质量、进度、费用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要遵循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第四条 承包方承担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和工期的责任,出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依法、自愿,不得强迫、欺诈和恶意拖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排斥或者歧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定、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违法制订、执行。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章 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出资方与承包方双方自愿签订。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书面制定,具体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位置、规模、工程等级、施工内容、工期、质量要求、造价、支付方式、保证金、责任承担、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承包方和出资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式两份,由出资方和承包方分别保存。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价格公开、合理分配、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得串通投标、恶意竞标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适时作出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根据实际工期与出资方协商确定合理的完工日期。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承包方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的资质证明文件,并以此作为基础进行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三章 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建筑工程施工任务。
第十九条 出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出资方和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应当经出资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合同,并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质量保证。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需采取临时措施,应当向出资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资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出资方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工程内容,应当及时向承包方提出书面变更要求,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补偿。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资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补付滞纳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资方未能提供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和勘察报告等资料,导致施工工程无法进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原材料和设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资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和场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资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或纠纷。
第三十条 如出资方或承包方无法达成协议,争议仍未解决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在人民法院寻求法律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力,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资方是指出资建设建筑工程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方是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