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建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限。
第四条 试用期管理制度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试用期的约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试用期的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第六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试用期的履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对劳动者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四)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到岗,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第四章 试用期的考核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试用期考核办法,明确考核内容、标准、程序等。劳动法 试用期
第十二条 试用期满,用人单位应按照考核办法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知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试用期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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