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 kind of education can match adversity.勤学乐施 积极进取(页眉可删)
导读:寄宿制学校发生侵权行为,应当是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1199条至1201条当中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在学校受到损害的情况之下,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寄宿制学校侵权责任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1199-1201条:
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 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生在学校致害学校会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没有明显过错,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责任,不承侵权责任。
二、学生在校期间因他人的侵权而受到损害由谁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寄宿制 由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则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
我们国家对于寄宿制学校所作出的规定是非常的严格的,因为毕竟在接触的过程当中,学校是需要负责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那么对学校来说,不可避免的,需要承担起一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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