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物流寄递治安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4.10.11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徐州市物流寄递业治安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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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西三区209房间
  邮编:2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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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物流寄递业治安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流寄递业治安管理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流寄递业的治安管理、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物流寄递业包括从事物流寄递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物流企业、货物配载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下属的场站、分部、加盟商、营业部、网点、代办点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物流寄递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流寄递业治安管理工作。
  经信委、交通、邮政管理、工商、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流寄递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和职责
  第四条 从事物流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物流寄递企业,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本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与物流寄递企业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明确企业内部治安管理职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物流寄递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 物流寄递业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二)有必要的财务保管和治安防范措施;
  (三)需要配备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及电子监控设备;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物流寄递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企业分支机构、附属网点分布、隶属关系、加盟等情况;
  (五)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情况。
  第八条 物流寄递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规模、经营货物的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其他有效的治安防范措施。
  物流寄递业严禁托运、寄递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以及武器弹药。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九条 物流寄递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件验视制度,如实全面填写货物托运详情单。
  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托运货物。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或托运。
  物流寄递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安检人员,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寄递、限制寄递或者其它违禁物品。
  发现用户托运、寄递、夹带禁限或违禁物品的,应当拒绝接收,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物流寄递业的工作人员应当详细核对、登记寄件人(托运人)、收件人(领取人)身份证号码及等相关信息,在货物接收、装卸、配送等环节,要严格履行查验手续。
  第十一条 物流寄递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检设备,对流入和流出我市行政区域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物流寄递业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上传至公安机关。
  物品托运、领取登记清单等相关纸质材料应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十三条 物流寄递业应对从业人员身份信息及变动情况进行查验、登记,并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物流寄递业应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禁限物品和违禁物品的形状、性能及辨识要领。
  第十五条 物流寄递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营业厅、停车场、保管库房、主要通道等部位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0天,严防货物被盗、被“调包”或夹塞禁寄物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物流寄递业的备案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掌握治安保卫情况、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和从业人员动态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物流寄递业开展经常性检查。重点检查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情况、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实名制和验视制度落实情况、监控设施使用情况、信息系统使用情况、寄递或托运物品是否夹带禁寄物品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流寄递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或监控记录保存时间未达到30天的;
  (三)未按规定配置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传治安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十九条 物流寄递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二十条 物流寄递业从业人员明知寄递货物是赃物而予以寄递、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三项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