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生产、分类、包装、运输、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和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航空运输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和分类标准中列明或符合其中的分类标准的物品或物质。
    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和分类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各相关单位的责任。
    航空运输危险品的生产、分类、包装、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危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和相关的危险品生产、分类、包装以及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危险品安全知识教育。
    航空运输危险品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组织,航空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实施危险品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第五条  对航空运输危险品和相关的危险品生产、分类、包装、运输以及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和调整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和分类标准;制定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负责航空经营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负责托运人、销售代理人、鉴定机构资格管理;负责航空运输
危险品地面服务代理人、培训机构资质认定;负责教员资格认定;负责危险品的航空运输批准和豁免;组织实施危险品事故和危险品事故征候调查。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和分类标准,对特定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负责对相关危险品生产企业、研究单位和回收等处置单位的危险品生产、分类活动实施监督。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放射性物质以外的航空运输危险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实施监督,为危险品航空运输包装物、容器实施检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放射性物质航空运输包装物、容器的制造和使用实施监督,为放射性物质航空运输包装件实施检验。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提交航空运输的未加包装的大件爆炸品进行批准。
    (五)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航空邮件或快件运输危险品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寄递企业人员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通过航空邮件或快件违规运输危险品
的行为。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品货运销售代理企业、地面服务代理企业和国内航空经营人的营业执照,并对其危险品航空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依据职责查处航空运输危险品的夹带、匿报、谎报行为。
负有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航空运输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运输危险品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航空运输危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生产、分类管理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八条  航空运输危险品分为九类,包括:
    第一类:爆炸品;
    第二类:气体;
    第三类:易燃液体;
    第四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五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六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第七类:放射性物质;
    第八类:腐蚀性物质;
第九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的物质。
第九条 航空运输危险品生产企业应当设专职部门,负责与航空运输相关的危险品分类、识别和包装工作,确保生产的危险品满足航空运输条件。
  第十条 航空运输危险品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单独制定危险品安全航空运输内容,并将相关部分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危险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品相符的危险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品相符的安全标签。危险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危险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