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JU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JU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七)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依法对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
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举报危险化学品单位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化工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符合化工产业规划和化工园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规划。
  未通过认定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由市或者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要求进行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和控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化工园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规划,组织编制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和控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产业转型升级的要求,依法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产能。
第三章 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